(2016)浙0922执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许伟东、张凯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伟东,张凯,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22执4号申请执行人许伟东。被执行人张凯。被执行人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舟嵊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张凯、XX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公告届满后三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许伟东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20元、申请执行费668.3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XX和张凯都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922执4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许伟东若发现被执行人XX、张凯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审 判 长 李信平审 判 员 欧海军代理审判员 陈燕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林萌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