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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开华、金荣华与施忠、夏子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忠,夏子勇,王开华,金荣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忠。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子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开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荣华。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火金,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忠、夏子勇为与被上诉人王开华、金荣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城商初字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金荣华作为甲方,施忠作为乙方,案外人项某作为丙方签订《门面转让合同》,约定:一、丙方同意甲方将自己位于富春街道西堤路58号的门面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104.8平方米;二、转让后门面现有的装修、装饰全部归乙方使用,乙方在接收该门面后,有权根据经验需要,在保证房屋安全使用的情况下进行装修;三、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11万元,费用包括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外甲方不得在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四、乙方接手前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即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施忠与夏子勇支付了3万元。因未能全额支付,施忠、夏子勇于同日向金荣华、王开华出具借条一份,将欠款转为借款,并承诺于8月5日付2万元,10月5日付清余款6万元。后施忠、夏子勇支付了2万元,余款经催讨未还。另查明,施忠与夏子勇是合伙关系,金荣华与王开华是合伙关系。王开华、金荣华现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开华、金荣华与施忠、夏子勇经自愿协商,将欠款转为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施忠、夏子勇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未履行的,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王开华、金荣华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王开华、金荣华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施忠、夏子勇共同归还王开华、金荣华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开华、金荣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预收1300元),由施忠、夏子勇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诉人施忠、夏子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施忠、夏子勇已经支付了门面转让费110000元,施忠、夏子勇因资金困难要求王开华、金荣华借款80000元,王开华、金荣华同意分期交付借款,约定于8月5日付20000元,于10月5日付60000元,结果上述借款并未交付,并造成施忠、夏子勇无力经营转让来的饭店,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开华、金荣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开华、金荣华答辩称:双方自愿协商,将转让门店所欠的款项转为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忠、夏子勇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条由王开华、金荣华保管,施忠、夏子勇陈述未支付借款不符合常理。施忠、夏子勇陈述已支付全部11万元转让款无证据证明。综上,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开华、金荣华持有施忠、夏子勇以借款人名义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记载内容为:今借(金荣华与王开华)人民币8万元整(捌万元整),其中两万元(2万元)8月5日付,余6万元十月五日付清。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现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条上载明日期系还款日期还是借款应交付日期。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施忠、夏子勇作为门面转让款的支付方,应就款项支付完成承担举证责任,现仅凭口头陈述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11万元的转让费;其次,本案借条上记载的付款日期未明确约定为借款归还期限还是借款交付期限,鉴于借条是由借款人出具、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系出借人根据其记载内容主张权利的凭证,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否则出借人持有借条原件表明其已完成了借款交付义务。借款人如以出借人持有借条上记载的日期主张为借款应交付日期,应提交出借人对此予以确认的证据。现施忠、夏子勇主张借条上记载日期为借款应交付日期,缺乏相应证据证明,结合施忠、夏子勇关于已付转让费的辩称亦没有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双方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将尚欠转让费转为借款,并约定了归还期限以保障王开华、金荣华的权益,施忠、夏子勇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施忠、夏子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施忠、夏子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