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任惠刚与段西敏、郑春来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惠刚,段西敏,郑春来,张贵宾,郑麦生,郑根生,郑喜来,芦守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7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惠刚,男,汉族,1966年9月生,住伊春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段西敏,男,汉族,1966年8月生,住伊春市。委托代理人:王光平,女,汉族,1969年6月生,住伊春市,系段西敏妻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春来,男,汉族,1966年10月生,住伊春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贵宾,男,汉族,1975年5月生,住伊春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麦生,男,汉族,1971年5月生,住伊春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根生,男,汉族,1972年8月生,住伊春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喜来,男,汉族,1965年8月生,住伊春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芦守海,男,汉族,1973年5月生,住伊春市。再审申请人任惠刚因与被申请人段西敏、原审被告郑春来、张贵宾、郑麦生、郑根生、郑喜来、芦守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伊中民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惠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任惠刚与段西敏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二)郑春来等人的承包合同能够证实郑春来等人承包的林班地段不包括7公里,同时也证明7公里不是任惠刚的承包段。任惠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段西敏为任惠刚采集松塔,有齐国成、段根生出庭证实,原审认定双方已经形成劳务关系正确。任惠刚在询问时举示《五营林业局红松种子采摘权买卖协议》、《黑龙江省五营林业局翠北林场森林抚育分布图》,拟证明任惠刚与郑春来口头协商承包的红松种子采摘权范围不包括段西敏摔伤的7公里,任惠刚没有雇佣段西敏,任惠刚与段西敏不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经审查,《五营林业局红松种子采摘权买卖协议》系黑龙江省五营林业局与杨东义所签订,该协议与前述分布图均不能证实任惠刚与郑春来口头协商的承包范围。证人冷矛出庭证言,仅证实了2010年至2014年黑龙江省五营林业局翠北林场团结线的红松种子采摘权承包给郑春来,后郑春来承包给谁不清楚。此份证据亦不能证实郑春来将黑龙江省五营林业局翠北林场团结线的红松种子采摘权承包给任惠刚的具体范围。因段西敏在为任惠刚提供劳务时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故原判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判决任惠刚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任惠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惠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赟审判员 王玉刚审判员 刘继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孟 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