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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谢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刑初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现住辽宁省辽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4日投案自首,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同年12月1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22时30分左右,在白城市工业园区龙聚管业员工宿舍内,被告人谢某某因琐事与害人刘某某发生争吵,刘某某对谢某某进行辱骂,后被告人谢某某用啤酒瓶子将被害人刘某某头部打伤,经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因发生口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自首。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但强调自己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余元。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22时30分许,因被害人刘某某在本市工业园区龙聚管业员工宿舍内为琐事对被告人谢某某辱骂,后谢某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刘某某头部、耳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12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小屯镇派出所出具抓捕经过。(2)被害人刘某某伤情照片在卷。2.鉴定意见: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过对伤者刘某某生体检查及查阅有关医疗文证,伤者被他人致伤,造成“周身体表多处裂伤,左上颌中切牙、侧切牙跟折”。经住院清创缝合及对症治疗,创后愈合良好后出院,但局部留有明显疤痕,头皮疤痕累计长达11.0cm,耳部皮肤疤痕累计长达7.0cm,周身体表疤痕累计长度20.0cm。依照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a、5.2.4l、5.2.4q、5.11.3b条款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证言:(2)证人王某某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5、被告人谢某某供述:经审查被告人谢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事实与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及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同时被害人不能冷静处理争执,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了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博审 判 员 刘   君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牟啸(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