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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童国林与周鋆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09号原告:童国林。被告:周鋆。原告童国林诉被告周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申请对证据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二次开庭,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14日,董丽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2月5日前归还,被告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借款人只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借款时,董丽云是欧派橱柜千岛湖店的经营者,被告是董丽云雇用的员工。应董丽云的要求,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属实,但是被告签字时借条上的还款时间是2015年2月5日,不是12月5日。另外被告也没有偿还能力。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如下:1、原告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为董丽云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2、被告提供董丽云在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卡号62×××36)的交易查询单2份,拟证明董丽云已转账支付原告33800元,支付借款资金的实际提供人骆建明15500元。在质证中,被告对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对借条上的还款时间是否添加形成发生争议,为此被告申请委托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交易查询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董丽云转账支付原告的款项有部分是归还其他小额借款,而支付给骆建明的款项与其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借条上的还款时间涉及被告的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是确定被告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事实。为此,本院同意被告的鉴定申请。经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浙江汉博(2016)文鉴字第11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条》上还款时间‘2015年12月5日’中‘12月’的‘1’字与其他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一次书写形成,系添加形成。”在质证中,对(2016)文鉴字第11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和原告提供的借条作为有效证据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董丽云出具的借条记载,“今向童国林借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定于2015年2月5日之前归还。逾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借款人董丽云、担保人周鋆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在起诉前,未经周鋆同意,用添加的方法将借条中的还款时间改为“2015年12月5日之前”。本院委托鉴定后,周鋆交纳鉴定费2400元。本院认为,出借人与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与出借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出借人未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免除责任。本案借款人的还款期限在2015年2月5日之前,原告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8月5日之前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因此被告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因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故对被告用以证明借款人还款的抗辩证据,本院不再审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童国林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童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鋆鉴定费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童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余积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钱宇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