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谢海涛与杨宪、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涛,杨宪,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121号原告谢海涛,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宪,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波,该公司职员。原告谢海涛诉被告杨宪,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涛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聚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海涛诉称,2015年5月20日22时54分,在清河县运河街好邻居纸业门前,杨宪驾驶冀ER99**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肖益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谢海涛)发生交通事故,后杨宪驾驶冀ER99**小型轿车逃逸,事故造成谢海涛和肖益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宪负事故全部责任,肖益平、谢海涛无事故责任,冀ER99**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杨宪由于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万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宪未答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无人向我公司报案,无法确定该事故车辆为我公司承保。即使该车是我公司承保,因事故双方达成协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的解释,交通事故赔偿应该由交强险先赔偿,因此杨宪的赔偿应视为交强险内的赔偿。交强险剩余损失,由法院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本案的另一伤者保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2时54分,在清河县城运河街好邻居纸业门前,杨宪驾驶冀ER99**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肖益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谢海涛)发生交通事故,后杨宪驾驶冀ER99**小型轿车逃逸,事故造成谢海涛和肖益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6月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益平不负事故责任,谢海涛无事故责任,谢海涛受伤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32,277.2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姜焕成护理,原告和姜焕成均系城镇居民。经本院委托,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年3月8日,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为75日,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4,000-6,000元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杨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赔偿了原告43,700元。冀ER99**汽车的车主为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限期内,谢海涛之父谢长恩于1944年3月2日出生,其母刘书芹于1944年6月4日出生,其父母只生育了谢海涛一个子女,谢海涛和姜焕成婚后于2007年2月26日生育男孩谢国双,谢长恩、刘书芹和谢国双均为城镇居民,原告在开庭时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要求按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7,587元。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请求,原告应该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为32,277.27元,原告的误工期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的前一日,误工期为287天,以2014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为计算标准,误工费为36,358元。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以2014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数额为11,401元,残疾赔偿金以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为标准计算,赔偿20年,数额为52,304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为其父谢长恩,其母刘书芹和其子谢国双,谢长恩和刘书芹的被扶养年限均为8年,谢国双的被抚养年限为9年,以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为计算标准,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15,8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带来了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共计153,168.2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就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海涛12,000元。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谢海涛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玉晓审 判 员 高锐锋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庄连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