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肖文松与张永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松,张永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269号原告肖文松。委托代理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负责人王继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康锐,公司员工。原告肖文松与被告张永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松代理人丁昱文、被告张永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代理人康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文松诉称,2015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张永付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自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县XXX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两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永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因上述损失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475.53元、误工费12,300.00元(123天×100元/天)、护理费2,200.00元(22天×100元/天)、伙食补助费1,100.00元(22天×50元/天)、营养费440.00元(22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69,264.80元(10,186.00元/年×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540.00元,总计人民币136,120.33元。被告张永付辩称:原告所述事情的经过属实,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属实,交警规定60岁之上的应该提交身体检查之后才有效,是因为我没空去体检,所以超了4天,对交警的认定结果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本次事故中张永付所驾驶的冀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因被告不具备合法驾驶资格,故我公司同意垫付原告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我公司扣除张永付所赔偿的金额后,在实际赔偿后要求对被告张永付的追偿权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性损失。原告肖文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德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承德县医院的诊断书一张;3、承德县医院的病例一套,共计16页;4、承德县医院出具医疗费票据6张;5、承德县医院出具费用分组明细3页;6、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并附鉴定费票据一张计800.00元;7、交通费票据16张,合计540.00元;被告张永付对原告肖文松提交的证据均认可。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对原告肖文松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6号证据的鉴定书认可,但原告的鉴定费用应由另一被告承担;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票据的日期与发生不符,只认可交通费用100.00元;对原告的护理天数认可,标准为每天6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17,000.00元;伤残赔偿金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被告张永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张;2、被告张永付与原告肖文松的协议一份。原告肖文松对被告张永付提交的1-2号证据均认可。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对被告张永付提交的1号证据不认可,应该加盖交警队的公章;对2号证据协议事实认可,对说在交强险之外赔付不予以认可。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垫付不是给付,并有追偿权。原告肖文松对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张永付对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对保险公司说垫付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张永付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县XXX村路段,与原告肖文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两车相刮。造成原告肖文松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永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文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文松受伤后在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胃后壁破裂、小肠挫伤;2、左侧6-10肋骨骨折;3、右顶部软组织挫裂伤;4、中度贫血;5、肝多发囊肿;6、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出院医嘱:阿司匹林50毫克日一次口服,2周后来院复诊,有情况及时随诊。原告肖文松在住院期间花医疗费24,475.53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6张,合计540.00元。2016年3月7日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肖文松脾切除的损伤程度属八级伤残、左侧6-10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胃破裂修补的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00元。2015年12月19日经承德县XX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张永付赔偿原告肖文松12,000.00元并当场兑付,以后肖文松不论发生什么情况,与张永付无关。另查明:被告张永付驾驶的冀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永付驾驶摩托车与原告肖文松驾驶的摩托车会车时,两车相刮,造成原告肖文松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文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合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永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张永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永付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4,475.53元、误工费、护理费2,200.00元(22天×100元/天)、伙食补助费1,100.00元(22天×50元/天)、营养费440.00元(22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69,264.80元(10,186.00元/年×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误工费12,300.00元(123天×1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依据,本院认可其误工费7,380.00元(60元/天×12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540.00元过高,本院认可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张永付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垫付不是给付,并对其有追偿权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肖文松与被告张永付之间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以外部分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文松医疗费24,475.53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440.00元,计医疗费用26,015.53元中的10,000.00元及误工费7,380.00元、护理费2,200.00元、伤残赔偿金69,2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总计106,144.80元。二、被告张永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肖文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0元,减半收取565.00元及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肖文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池艳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