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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毛元根、张明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元根,张明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异5号异议人毛元根。委托代理人赵勇,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明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明富与被执行人毛元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毛元根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毛元根异议称,请求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返还8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请求。事实与理由为:一、异议人已经按期支付本金17万元,另外2649元为诉讼费;二、申请执行人同意异议人支付17万元,即全部还清全部款项;三、即使欠付2649元诉讼费,申请执行人也未进行催告通知,也没有明确诉讼费何时支付,异议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仅以欠付2649元诉讼费就要求返还8万元的请求金额过高。故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明富与被执行人毛元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03329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书:一、毛元根支付张明富共计人民币172649元,履行方式: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2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2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2万元,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2万元,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2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2万元,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2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32649元(户名:张明富,账号:62×××86,开户行:中国交通银行浙江省东阳支行);二、前述款项如期足额履行之后,则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任何纠纷。如毛元根有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则张明富有权以一审判决主文确定的25万元为本金,扣除毛元根已支付部分,就剩余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298元,由张明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98元,减半收取为2649元,由毛元根负担;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生效后,张明富以毛元根尚有2649元未支付未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园执字00244号,执行标的为80000元。另查明,毛元根于2015年6月30日前共计支付17万元。于2016年1月20日支付2649元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支付凭证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效民事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生效(2014)苏中民终字第03329号民事调解书系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付款时间约定明确,故无需由申请执行人再进行催告。另调解书第二条明确毛元根需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张明富172649元,因此只有全部支付完毕才能算作还清全部款项,毛元根未在调解书约定期间支付完毕剩余2649元,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调解书申请执行,要求支付剩余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元根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审 判 长  黄延杰人民陪审员  魏淼澄人民陪审员  徐家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舟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