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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行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全乐与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全乐,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王素勤,陈小兰,李倩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8行终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住所地:济源市天坛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建忠,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涛,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素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小兰,系王素勤婆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倩倩。上诉人张全乐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行初字第000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全乐,被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副局长卢鹤及委托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王素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小兰、李倩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8月30日,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作出济公济分(治安)行罚决字(2015)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2015年8月29日9时许,张全乐和卢庆红二人到王素勤所居住的吉安阳光花园12号楼2单元302室,张全乐声称要向李倩倩要账,王素勤向张全乐出示房产证和户口本,解释自已不认识李倩倩,并劝张全乐离开,但张全乐拒绝离开,民警到��后多次劝说张全乐离开,但是张全乐仍然拒绝离开,并谎称自已手持的八宝粥瓶可实施爆炸,引起在场人员恐慌,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违法行为为严重,决定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不服以上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在诉讼中原告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后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指令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依原告的举报控告限期履行其法定职责,经本院释明,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认为,公民住宅是公民的私密空间,未经住宅人许可,没有法律依据擅自闯入公民私人住宅,或进入后住宅人要求其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侵宅。原告进入第三人王素勤家中,说明来意后,第三人王素勤向原告说明不认识李倩倩,并向原告出示房产证和户��本,但原告不相信第三人的陈述,经第三人王素勤要求其离开,其拒不离开,第三人王素勤报警后,警察强行让原告离开时,原告又谎称携带爆炸物,其违法情节较为严重,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应受行政处罚。原告称是向第三人李倩倩主张债权,其债权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不能以此为由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被告在处理该案中接处警登记表上记录的值班民警与处警人的签名不一致,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违法行为为一般,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为严重,处罚决定的程序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对原告的处罚仍在行政处罚告知的幅度之内,这些瑕疵未对原告的权利造成实际影响,不能以此否认处罚决定的效力。故原告要求确认处罚决定违法并要求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全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张全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行初字第00077号行政判决;2、确认被告作出的济公济分(治安)行罚决字(2015)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3、判令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就张全乐提出帮助找到李倩倩澄清事实、解决纠纷的要求提供帮助,对原告的现场报警案件及时查处;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张全乐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上诉人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没有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一审草菅人命的枉法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明显错误,且审判程序欠妥。1、被告故意隐瞒规避两个不明身份武装特警暴力执法、持枪胁迫张全乐离开住宅的重要案��事实,就是为了掩盖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同时也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法。2、在本案的整个暴力执法程序中,被告始终都没有听取张全乐的一点点陈述意见。调查终结后,被告负责人没有进行审查,也没有经集体讨论决定。迳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事实是非法侵入住宅,违法行为为严重,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的违法行为一般相比,明显是因张全乐要求提出书面陈述意见,遭到被告拒绝后,被告反而对张全乐的加重处罚。严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打击报复和剥夺张全乐依法行使的陈述和申辩权利。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仅凭张全乐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任何证据清单,拒绝我书面陈述意见,剥夺我合法权利,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违法,我只能削足试履、断项适��,欲加之罪,有何公正而言,纯属枉法办案”白纸黑字的签字,该行政处罚决定就不能成立,就应当予以撤销。法官依法使不得半点自由裁量权,其无正当理由所谓的瑕疵,纯属枉法裁判。3、一审庭审中,第三人凌驾于被告之上依作靠山,是对原告的威胁,显失公平,且玷污了人民公安的形象,失去了正义的品质。一审法官没有予以制止,玷污了法庭的尊严,审判程序欠妥。一审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对原诉讼请求的变更,与本案息息相关,属于不可分割的同一行政主体,应当合并审理,一审法官迳行驳回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欠妥,剥夺了原告的合法诉权,偏袒被告和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官故意以“瑕疵”掩盖被告暴力执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没有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的事实真相,作出草菅人命的枉法判决,其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明显错误,且审判程序欠妥,明显是官官相护、故意偏袒被告和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辩称,2015年8月29日9时许,张全乐和卢红庆二人到王素勤所居住的天坛办事处阳光花园12号楼2单元302室后,张全乐称要向李倩倩要账,王素勤向张全乐出示房产证和户口本,证明房产属于自已,并称自已不认识李倩倩,随后劝张全乐离开,但是张全乐拒绝离开,民警到场后多次向张全乐劝说让其离开,但是张全乐仍然拒绝离开,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参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张全乐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济公济分(治安)行罚决字(2015)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素勤辩称同意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张全乐提供了王素勤、陈小兰、侯平杰、侯慧琳四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1、王素勤是二婚,并且是侯平杰的继母,侯平杰是李倩倩的弟弟。我到302李倩倩家找李倩倩要求返还借款是合法行为;2、证明公安机关拒绝采纳上诉人的陈述意见,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规定。被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质证称,四份证据的来源不清,不清楚是否真实;王素勤和李倩倩的关系不影响上诉人非法侵入住宅的定性。被上诉人王素勤质证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来源;我不认识李倩倩,和李倩倩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全乐提供的证据来源不清,不能证明王素勤和李倩倩的关系,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全乐以向李倩倩要账为由进入王素勤家中,王素勤向张全乐说明不认识李倩倩,并向其出示房产证和户口本,要求张全乐离开,但其拒不离开;王素勤报警后,警察让张全乐离开时,其又谎称携带爆炸物,故张全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应受到相应处罚。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经调查并履行法定程序后对张全乐所作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张全乐要求确认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张全乐上诉所称问题,因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张全乐的违法事实,也履行了告知程序,对张全乐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已告知其不予审理,故张全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全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全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培军审判员  乔洪立审判员  拜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