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韩双军与被告XX阳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双军,XX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148号原告:韩双军被告:XX阳原告韩双军与被告XX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双军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向胡晓东借款30600元,原告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没能还款,胡晓东起诉了原告。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00元,合计30600元,并自2015年6月4日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止。诉讼费280元由原告承担,胡晓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案已执行完毕,原告给付胡晓东31000元,执行费359元,上述款项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6639元。被告XX阳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XX阳向胡晓东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还款时间2015年6月4日,原告韩双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能还款,胡晓东起诉了原告韩双军。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00元,合计30600元,并自2015年6月4日以本金3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止,诉讼费280元由原告承担。胡晓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案已执行完毕,原告给付胡晓东本息31000元,执行费359元,诉讼费280元,合计31639元。上述款项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执行费、诉讼费共1663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2015)前民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通知书、执行款收据、执行费票据等。本院认为,原告韩双军为被告XX阳提供担保向他人借款,被告理应按照借款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由于被告XX阳未能如期归还借款,胡晓东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向原告执行,原告代被告交付借款本息及申请执行费31639元。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XX阳进行追偿。被告XX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双军欠款1663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XX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