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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闫某某诉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闫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198号原告张某某,男,198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闫某某,女,1962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王某某,女,1991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张某某,女,1968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京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闫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双山村村民闫三德介绍相识,并于2015年农历2月4日订婚,订婚时经媒人过手交付给被告一家彩礼钱11800元,床上用品、红包等1900元,期间去被告家买各种礼品、被告王某某来原告家要钱买手机等花了3450元,以上共计17150元(其中媒人闫三德经手16650元,2015年正月初二去王某某家买东西500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订婚后经过一段时间相互了解,相互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建立不起感情关系,双方同意分手,但被告坚持不返还原告钱物,经原被告双方所在村委会做被告方工作无果。原告只好请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方返还原告所花的现金及物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媒人闫三德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订婚花费情况;证据3、媒人闫三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庭审过程中,原告方申请证人闫三德、李玉花、孙勤荣出庭作证。证人闫三德称,我是原告张某某的亲舅,被告王某某是我岳父门上一个大叔家的妹妹,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是通过我介绍相识的。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订婚的时候我在场喝酒。订婚时,原告方给了女方10000元见面礼,1800元改嘴钱,给了被告方红包10个,一共1000元;其他买的东西我没见,花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买的毛毯等物品我听李玉花说一共花了900来块钱,买的手机我听张某某说花费了750元给了王某某,买的时候及给的时候我没见,买的礼品是我跟张某某一起去买的,花了大约400元,没有单据;正月初二我听张某某说张某某去女方家了,买的什么东西我不知道。以上购买物品没有发票及明细。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是原告方让我写的,书面证言与我今天的陈述不一致的地方,以我今天说的为准,上次我写的什么都忘了。证人李玉花称,我是原告张某某的婶子,我与被告王某某没有关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订婚的时候我在场喝酒了。订婚时男方给了女方10001元见面礼,1800元改嘴钱,给了被告方红包10个,一共1000元,给女方的红包是烟、糖、点心大约100元一个;购买床上用品时我见了,花了大约1000元,买的东西的单价我不知道,买了什么东西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花了大约1000元,其他的事我不知道。购买以上床上物品及红包里的物品时没有相关发票及购物明细。证人孙勤荣称,我是原告张某某的大娘,我与被告王某某没有关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订婚的时候我在场喝酒了。订婚时男方给了女方10001元见面礼,1800元改嘴钱,给了被告方红包10个,给女方的红包是烟、糖、点心我估摸着大约100元一个,购买床上用品时我见了,花了大约1000元,去王庄小卖部里买的,买的东西的单价及明细我记不住,买了什么东西我也记不清了,我只知道花了大约1000元,其他的事我不知道。购买以上床上物品及红包里的物品时没有相关发票及购物明细。原告方对三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出异议。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系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告本人身份信息相符,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系原告方单方要求证人闫三德书写的书面证人证言,且证人闫三德在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该证人证言与出庭作证陈述不一致的地方,以出庭作证的陈述为准,对此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适用;证人闫三德、李玉花、孙勤荣在庭审中关于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钱11800元(见面礼10000元、改口费1800元)的证言与原告关于彩礼钱的诉请相互认证,故本院对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钱118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床上用品、红包花费计1900元,订婚期间原告去被告家购买各种礼品、赠送被告王某某酷派大神手机等花费计3450元,原告方未提交购物发票及购物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闫三德、李玉花、孙勤荣亦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花费数额及购买物品明细,且原告方的陈述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沂水县夏蔚镇双山村村民闫三德介绍相识,并于2015年3月2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双方家人参与下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方在订婚时给付被告方见面礼10000元、改口费1800元。订婚后双方互有走动。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因感情不和等理由解除婚约。2016年1月5日,原告方以与被告方解除婚约,但被告方拒不返还彩礼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及各种物品折价17150元。为此,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其它证明材料等为证。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婚约财产返还给给付方。在本案中,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见面礼10000元、改口费1800元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彩礼系原告方赠与被告方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约已解除,结婚的目的未成就,被告方应当返还原告方的彩礼,故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钱1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床上用品、红包花费计1900元,原告去被告家购买各种礼品、赠送被告王某某酷派大神手机等花费计3450元,原告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张某某、闫某某彩礼钱118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三原告负担134元,三被告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京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杜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