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4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裕华与但召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裕华,但召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81号原告陈裕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晏世武,南漳县肖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但召权,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安劲波,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春园路**号朗曼实业*楼。代表人袁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胜,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裕华与被告但召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裕华的委托代理人晏世武、被告但召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劲波、被告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裕华诉称:2015年4月11日6时许,原告陈裕华行至251省道33KM+200M路段被被告但召权驾驶的鄂F×××××轻型货车撞伤。2015年9月11日,南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裕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但召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8月24日,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因被告但召权驾驶的鄂F×××××轻型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13375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误工费8616元、护理费4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22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80475.13元。被告但召权辩称,1、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鄂F×××××轻型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赔偿后,剩余部分按责任承担。3、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15700元,超出其承担的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紫金财保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标准过高,请求法院审查核减。3、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6时许,原告陈裕华行至251省道33KM+200M路段被被告但召权驾驶的鄂F×××××轻型货车撞伤。2015年9月11日,南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裕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但召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8天于2015年4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由温成龙护理),出院诊断:头部外伤、Ⅰ级脑外伤,左侧锁骨、肩胛骨、肋骨骨折,左足2、3跖骨骨折,左足部皮肤撕裂伤。出院医嘱:1、患者锁骨、跖骨骨折,建议手术治疗。2、院外外固定4到6周后复诊拍片听医嘱是否拆除外固定。3、适当功能锻炼,3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4、若有不适,请及时来我院复诊。原告支付医疗费7139.99元。原告因伤情需继续治疗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21日在肖堰卫生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由温成龙护理),医疗费为5485.14元,2015年5月27日、8月21日,原告在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做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750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伤情经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第2-9肋共8根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并左侧血胸,该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九级。建议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20元。因原、被告不能就损失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陈裕华系孤寡老人,其在肖堰镇观音堂村承包土地1.5亩,生活来源于种地。被告但召权为其所有的鄂F×××××轻型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陈裕华受伤后被告但召权支付原告15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但召权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农村土地承办经营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本案原告陈裕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马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被告但召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裕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但召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采信。因被告但召权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赔偿范围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侵权人依据过错责任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主张残疾赔偿金,违反法律规定,因原告定残时年满7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0849元结合伤残等级计算10年。原告虽年满70周岁,但考虑其仍以种地获得生活来源,误工费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偏高,本院综合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6000元。经审核,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3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21689元(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10年×20﹪)、误工费3566.40元(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4308元(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71.8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2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51518.40元。被告但召权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其超出承担损失金额外的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金财保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法医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后,下余部分损失被告但召权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3468.50元,因被告但召权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57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但召权12231.50元。经调解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裕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689元、误工费3566.40元、护理费430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46563.40元。二、驳回原告陈裕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陈裕华负担300元,由被告但召权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玉人民陪审员 魏 艳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任逸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