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04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于雷与李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雷,李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468号原告:于雷,住吉林市。被告:李岩,住吉林市。原告于雷与被告李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雷、被告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雷诉称: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10天,即从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6日,借款期限内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如逾期归还,则逾期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4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2、逾期利息按月利2%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岩辩称:我确实欠原告4万元,我同意原告的意见即逾期利息按照月利2%计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于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6年1月27日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李岩向原告于雷借款4万元;2、2016年1月27日收条1份,证明被告李岩收到借款4万元;3、银行取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雷从自己卡里取出现金4万元;4、银行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4万元。被告李岩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李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于雷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于雷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李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诉辩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27日,李岩向于雷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协议签订当天于雷将4万元交付给李岩,李岩于当天出具了收到4万元的收条。庭审中,于雷明确表示不要求李岩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只要求李岩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2%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李岩与原告于雷签订借款协议书,此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于雷提供了借款,被告李岩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6日,被告李岩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于雷要求被告李岩支付月利2%的逾期利息的要求,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于雷借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李岩支付原告于雷借款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时止;被告李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岩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李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于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伊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