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国网河北省电力��司赞皇县供电分公司与陈法英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法英,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赞皇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1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法英,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喜书,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赞皇县供电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江洪,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君英,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英杰,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陈法英因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5)赞民一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法英系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赞皇县供电分公司电力用户,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赞皇县供电分公司向陈法英提供交流380V电源供电。陈法英的用户编号为0306447468,表计编号为5002638808,2013年2月、3月、7月、8月、2014年9月至12月、2015年1月至3月,陈法英使用电能的电费累计应收7050.87元,后经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赞皇县供电分公司催讨,陈法英未能按期交纳欠付的电费。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客户信息统一视图、国家电网远采集抄录信息予以证实。庭审中,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赞皇县供电分公司陈述现电费收取实行阶梯电价,一档电量为每月180度,全年2160度,在此范围内按照0.52元/度计价收费,二档是在一档基础上全年增加1200度,增加的1200度电能按照0.57元/度计价收费,三档是指超过一、二档3360度电能后用电,超过部分的电能按照0.82元/度计价收费。原审认为,合法的供用电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赞皇县供电分公司向陈法英供电,陈法英应履行支付电费的义务。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赞皇县供电分公司主张陈法英支付尚欠的电费人民币7050.87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陈法英辩称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赞皇县供电分公司未经其同意在其弟兄三人所有的宅基地内埋电缆线、架设线杆等给其造成损失,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令第8号﹤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法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赞皇县供电分公司电费7050.87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法英负担。判后,陈法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1、被上诉人的电表卡没钱即断电,不存在欠费的情况;2、被上诉人主张已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电表已经烧坏,谁上诉人提供的用电信息系伪造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明,一审中上诉人并未针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上诉人主张电表于2014年8月烧坏,但是国家电网系统仍然能纪录到有用电行为。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用电信息出自国家电网,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未提出申请对电表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令第8号﹤供电营业规则﹥》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妥当。故上诉人陈法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法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国代审判员 史兆宏代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