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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4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源德智科技有限公司与朱玉成、江海区利城鑫电子加工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源德智科技有限公司,朱玉成,江海区利城鑫电子加工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民初257号原告:深圳市源德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郑富东,副总经理。被告:朱玉成,男,汉族,住广西临桂县,公民身份号码:×××453X。被告:江海区利城鑫电子加工场,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经营者:朱玉成。原告深圳市源德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智公司)诉被告朱玉成、江海区利城鑫电子加工场(以下简称利城鑫加工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区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德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富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成、利城鑫加工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德智公司诉称:2015年7月16日起,被告朱玉成开始向原告购买锡膏给利城鑫加工场使用,至2015年8月2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9610元。被告朱玉成于2015年11月25日支付30000元后一直未付余款。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朱玉成、利城鑫加工场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61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源德智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送货单7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2、承诺书,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授权书,证明由被告公司的主管签收货物。被告朱玉成、利城鑫加工场缺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核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源德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相符,取得过程合法,且相互间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朱玉成、利城鑫加工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依法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和对原告源德智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源德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开始,被告朱玉成向原告源德智公司购买锡膏,原告按朱玉成要求送货至利城鑫加工场,朱玉成授权马海雄签收货物,货款合计49610元。2015年10月20日,朱玉成书写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1月5日前付清49610元给原告。另查明:朱玉成于2015年11月25日支付原告30000元。再查明:被告利城鑫加工场为个体户,经营者是朱玉成。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源德智公司与朱玉成、利城鑫加工场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源德智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承诺书、授权书等证据,证实源德智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给朱玉成、利城鑫加工场的义务,但两被告在收取了货物后没有按期足额付清货款给源德智公司,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源德智公司诉请被告朱玉成、利城鑫加工场支付货款19610元(49610元-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61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玉成、利城鑫加工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玉成、江海区利城鑫电子加工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96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61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深圳市源德智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玉成、江海区利城鑫电子加工场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作退回,由被告朱玉成、江海区利城鑫电子加工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150元给原告深圳市源德智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区素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卢兆基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