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孔婷、王志忠与狄某某、杨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志忠,孔婷,狄某某,杨某某,布仁,苏雅拉格日乐,王某甲,尹秀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2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新安镇。法定代理人王志忠,男,汉族,现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王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孔婷,女,汉族,现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王某某母亲。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志忠,男,现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王某某父亲。上诉人(一审被告)孔婷,女,汉族,现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王某某母亲。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平,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狄某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理人孙海霞,女,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狄某某母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96年9月1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沙德盖苏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布仁,男,蒙古族,出生年月不详,现住乌拉特前旗沙德盖苏木,系被上诉人杨某某父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雅拉格日乐,女,蒙古族,出生年月不详,现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杨某某母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97年12月28日出生,无业,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新安镇红光村大昌汉社,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尹秀林,女,汉族,出生年月不详,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王某甲奶奶。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尹秀林,女,汉族,出生年月不详,农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王志忠、孔婷、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狄某某、杨某某、布仁、苏雅拉格日乐、王某甲、尹秀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忠及委托代理人刘永平(亦是王某某、孔婷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海霞,被上诉人尹秀林(亦是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某某、布仁、苏雅拉格日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20时许,王某某与狄某某因琐事产生纠纷后,双方电话相约在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水利北路“怡然轩KTV”附近见面。当晚21时许,狄某某、苗乃嘉来到了“怡然轩KTV”门口处见到王某某、王某甲和杨某某已到了门口,王某某与狄某某因先前的琐事纠纷再次发生口角,王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狄某某背部、双肩部捅刺数刀,致狄某某背部多处锐器贯通伤、右侧血气胸、左肩部、左侧腋下、左手多处锐器伤、右肩部、右上臂多处锐器伤等。狄某某受伤后被送到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1196.94元,门诊治疗支出2755.26元,经诊断为:右侧7—10肋骨骨折;右侧湿肺;右肺破裂;左肺破裂;双侧血气胸;左肩部、左侧腋下、左手多处钝器伤;右肩部、右上臂多处钝器伤。狄某某的伤情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右侧7—10后肋骨骨折均评为十级伤残,两处以上十级伤残晋级为九级伤残。事发后,王某某向狄某某支付4000元。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查明事发时,王某甲殴打狄某某,杨某某殴打苗乃嘉,并对杨某某、王某甲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王某某已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并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追究其刑事责任。狄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王志忠、孔婷、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3952.2元,护理费91.6元39天=35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9天=1560元,营养费40元39天=1560元,残疾赔偿金23150元20年20%=9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整容费10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22244.6元,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等承担。审理中,狄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医疗费13952.2元,护理费110.2元39天=42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9天=3900元,营养费100元39天=3900元,残疾赔偿金28350元20年20%=11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整容费10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48450元,本案诉讼费由王志忠、孔婷、王某某等承担。另查明,狄某某于1997年10月25日出生,孙海霞(狄某某母亲)为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于1997年1月18日出生,王志忠、孔婷(王某某父母亲)为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甲于1997年12月28日出生,尹秀林(王某甲奶奶)为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于1996年9月1日出生,布仁、苏雅拉格日乐(杨某某父母亲)为其法定代理人人。本案纠纷发生时狄某某与王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均系未成年人。再查明,狄某某为城镇户口,其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952.2元,护理费4300.8元(40251元÷365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39天),营养费3900元(100元39天),残疾赔偿金113400元(28350元20年20%),以上共计13945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某某与狄某某因琐事产生纠纷后,双方电话相约在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水利北路“怡然轩KTV”附近见面,见面后双方因先前的琐事纠纷再次发生口角,导致发生冲突。当事人发生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双方应冷静对待,克制自己的情绪,而本案中双方在处理纠纷过程中,未能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导致发生冲突,进而造成狄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王某某负有主要责任。狄某某在本纠纷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甲对狄某某也实施了侵权行为,因其侵权行为对狄某某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行为发生时,王某某、王某甲未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二人已满十八周岁,但其没有经济能力,故应由其原监护人王志忠、孔婷、尹秀林对王某某、王某甲致人损害的赔偿承担民事责任。杨某某未对狄某某施实侵权行为,故对狄某某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狄某某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狄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明确标有加强营养,故对狄某某请求的营养费,亦予以支持。对于狄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狄某某也存在过错,故对狄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5000元。对狄某某要求后续整容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狄某某要求鉴定费及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孔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狄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952.2元,护理费42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113400元,共计13945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志忠、孔婷承担原告各项损失60%的责任,计款83670元,核减已经支付的4000元,再赔偿原告79670元。由被告王某甲、尹秀林承担原告各项损失20%的责任,计款2789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原告狄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志忠、孔婷承担4500元,被告王某甲、尹秀林承担500元。三、被告王某某、王志忠、孔婷与被告王某甲、尹秀林对上述给付内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四、被告杨某某、布仁、苏雅拉格日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所涉的赔偿内容,被告王某某、王志忠、孔婷与被告王某甲、尹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7元,由被告王某某、王志忠、孔婷负担1792元,由被告王某甲、尹秀林负担498元,超标的诉讼费2737元由原告狄某某负担。上诉人王某某、王志忠、孔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普通民事侵权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王某某、王志忠、孔婷赔偿狄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狄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提起的民事诉讼,应适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二、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王志忠、孔婷赔偿狄某某营养费无依据。医院意见是出院后加强营养并非住院期间,三、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王志忠、孔婷承担60%的责任显失公平。本案的发生是由狄某某挑衅引起的,狄某某仅承担20%的责任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王某某、王志忠、孔婷不承担被上诉人狄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残疾赔偿金和营养费的69%,即70380元,其他损失22150元再核减15%即3322.5元。被上诉人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海霞口头答辩称,此事件并非由狄某某引起的,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尹秀林口头答辩称,其已年迈,家庭困难,无力赔偿。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赔偿狄兆琪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是否有法律依据;2、本案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一、关于王某某、王志忠、孔婷是否应赔偿狄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答复:“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狄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本案中,狄某某因伤致残,给其身心带来了伤害,并对其未来的生活带来了一定影响,王某某等应该赔偿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伤残造成的财产损失。因此,一审判决王某某等赔偿狄某某残疾赔偿金113400元合理。二、关于王某某、王志忠、孔婷是否应赔偿狄某某营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狄某某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的就诊记录中,医院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此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王志忠、孔婷应赔偿狄兆琪营养费3900元。三、关于责任比例问题。王某某虽未成年,但应知其行为会给狄某某造成巨大人身伤害。根据(2014)乌前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某某、王志忠、孔婷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撤销第二项。以上所涉的赔偿内容,王某某、王志忠、孔婷与王某甲、尹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782元,由上诉人王某某、王志忠、孔婷负担3419.85元,由王某甲、尹秀林负担498元,由狄某某负担2864.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爱萍审判员 罗一民审判员 王瑞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