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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45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XX,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小波。原告张某为与被告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张某是张庆军与章志英的婚生儿子。后张庆军与章志英离婚,原告随父亲张庆军生活。××××年××月××日,张庆军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8日张庆军病逝。张庆军生前为金华火车站的职工,金华市婺城区二七路工电巷64号房屋的承租权人。现房屋被拆除,被告王某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企图独自占有。请求判令:1、请求分割金华市婺城区二七路工电巷64号房屋(金建台4**-3室)拆迁款,分割后原告张某应得款项为人民币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张某是张庆军儿子及张庆军于2007年2月18日病死的事实。2、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张庆军与张志英于1997年11月11日离婚,约定10岁后跟父亲生活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年××月××日张庆军与王某结婚的事实。4、铁路公用住宅租用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金建台4**-3室原来是张庆军的公用承租房,2012年8月20日,变更成被告的事实。5、(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2836号裁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曾经贵院审理,证据1-4的原件在案卷(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309号的卷宗里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首先,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二七路工电巷64号的房屋承租人是王某,依照铁路房管部门的拆迁补偿办法:由承租人先行购买其租赁的房屋然后依照房屋价值补偿给承租人,被告王某依法获得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其次,租住房屋不属于遗产范围;最后,涉案房屋所有权归王美援个人。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原件在(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309号的卷宗里),用以证明张庆军与王某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铁路公用住宅租用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房屋的承租人是王某的事实。3、工行汇款单1份,用以证明房屋使用费用及租金由被告王某支付的事实。4、货币补偿协议1份,用以证明拆迁补偿协议是由王某个人购买后拆迁并补偿的事实。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拆迁补偿款的数额。本院对拆迁款的补偿数额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是张庆军与章志英的婚生儿子。1997年11月11日,张庆军与章志英经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张某由张庆军抚养成人,10岁之后随父亲张庆军生活。××××年××月××日,张庆军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8日张庆军病逝。张庆军生前为金华火车站的职工,金华市婺城区二七路工电巷64号房屋属于铁路公租房,一直由张庆军承租。2012年8月20日,被告王某将金华市婺城区二七路工电巷64号房屋的铁路公用住宅租用证更名为被告。2015年6月3日,被告王某与婺城区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指挥部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明确该房屋货币补偿的总额为320362元,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从补偿款总额中扣减房改款项8932元。该笔补偿款已由被告王某领取。另查明,被告王某与原告父亲结婚时,双方各带了自己当时尚年幼的儿子,四个人生活在一起。原告父亲张庆军未对涉案房屋立下遗嘱。案外人张庆军的父亲及母亲均已去世。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张庆军死亡后,尽管所涉房屋的租用证已经更名为被告王某,但该承租房是因为张庆军是铁路职工的身份,被告才享有的权利,故涉案房屋应该视为张庆军的个人财产,其所留遗产即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二七路工电巷64号房屋(金建台4**-3室)的房屋,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及王某的儿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利继承张庆军的遗产。被告认为原告无继承权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二七路工电巷64号房屋(金建台4**-3室)的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总额320362元扣减房改款项8932元的余款311430元)的1/3份额,即10381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075元、原告张某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傅聪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