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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行申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福庆、许桂兰等与武汉市东西湖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福庆,许桂兰,武汉市东西湖区城市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申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福庆,男,汉族,1955年1月2日出生,退休农工,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桂兰,女,汉族,1954年1月1日出生,退休农工,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284号。法定代表人胡学泽,该委主任。再审申请人黄福庆、许桂兰因诉武汉市东西湖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5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福庆、许桂兰申请再审认为,本案的起诉期限应适用二十年,不是原审认定的两年,本案起诉并未超期,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入实体审理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东管监)通字(2002)第670号《违法通知书》2002年8月送达给再审申请人黄福庆、许桂兰后,再审申请人到相关部门信访,可见其知道行为内容,法律规定应从知道行为内容之日起两年内起诉;而再审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6月,显然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据此裁定驳回黄福庆、许桂兰的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应当适用二十年起诉期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黄福庆、许桂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福庆、许桂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辅伦审 判 员  郭登友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