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留喜与张伟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留喜,张伟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783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留喜。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伟东。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原告张留喜因与被告张伟东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次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张伟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6年2月26日张伟东向本院提出反诉,后向张留喜送达了反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留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牛全胜、张伟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留喜诉称,2015年8月9日,自已和张伟东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引起打架,张伟东将自己打伤,自己受伤后被送至长垣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但张伟东至今未对自己进行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伟东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000元,庭审过程中,张留喜又将诉请变更为要求张伟东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779.55元。张伟东辩称,张留喜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张伟东反诉称,自己与张留喜是同村人,2015年8月9日,张留喜与自己的二哥发生争吵,自己到场劝架被张留喜打伤,先后到乡卫生所、河南宏力医院、河南省长垣粮食系统门诊部进行了检查治疗,治疗期间张留喜既没有探望过,也没有支付任何治疗费,故要求张留喜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500元。张留喜辩称,张伟东反诉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张伟东的反诉诉请。据张留喜和张伟东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留喜要求张伟东给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779.5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张伟东要求反诉被告张留喜给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95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张留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12月25日长垣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一份,据此证明张留喜的伤是被张伟东打伤的。2、长垣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3、长垣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份,共计费4309.47元;4、长垣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2份,5、交通费票据22张,共计费200元,据以上证明张留喜受伤后在长垣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共花费医疗费4309.47元、交通费200元。张伟东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张伟东对张留喜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张留喜提供的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该4份证据不真实。张伟东对张留喜提供的证据2、3、4、5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对张伟东的各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张伟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芦岗乡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2份,计费170元;2、长垣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费360元;3、河南省长垣粮食系统门诊部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9张份,计费3840元;4、交通费票据101张,计费600元。张留喜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张伟东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张伟东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中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应被采用。张伟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不能显示该两份医疗票据的使用人系张伟东,证据3均非正规医疗费票据,证据4不能显示票据出具日期及使用人,本院无法认定该101张交通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张伟东提供的证据1、3、4,本院不予采信。张伟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长垣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系正规票据,且该医疗票据显示就诊人系张伟东,就诊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根据张伟东与张留喜发生纠纷的时间,本院认定该医疗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真实有效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留喜与张伟东同系长垣县芦岗乡芦岗村村民,二人于2015年8月9日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引起打架,双方互有伤害,张留喜被送至长垣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张留喜伤情为左眼钝挫伤、右眼眶骨折等。张留喜住院15天(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23日),前后共花费医疗费4309.47元。张留喜起诉来院,要求张伟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779.55元。张伟东称张留喜在此次纠纷中将自己打伤,自己分别在长垣芦岗乡卫生院、长垣中医院、河南省长垣粮食系统门诊部等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前后支出医疗费4370元,但只向本院提供在长垣中医院就诊时医疗机构出具的一张计费为360元的正规发票,其向本院提供的长垣芦岗乡卫生院出具的2张发票不能显示就诊人,河南省长垣粮食系统门诊部出具的9张票据均非医疗机构正规发票。另查明,张留喜与张伟东发生纠纷后,经长垣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调解,张伟东与张留喜就互相打架一事不再要求派出所处理,关于双方受伤花费事宜到法院解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张留喜和张伟东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引起打架。综合考虑张留喜与张伟东发生纠纷的时间和张留喜就诊时间、诊断伤情,以及张伟东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张留喜伤情系第三人造成或张留喜自伤所致,故此本院可以认定张留喜伤情系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由张伟东造成,对张留喜要求张伟东赔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而张留喜向本院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张留喜受伤住院支出相关交通费用系事实,综合当地居民消费水平、张留喜的伤情、救治情况及住所地和就医地的实际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此部分为100元。张留喜受伤后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4309.47元,误工费446.01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1170.08元(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8472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225元(15元/天×15天),营养费计款225元(15元/天×15天),交通费100元,以上6项共计6475.56元,对张留喜要求张伟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475.6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伟东反诉称在此次纠纷中张留喜将自己打伤,自己受伤后分别在长垣芦岗乡卫生院、长垣中医院、河南省长垣粮食系统门诊部等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前后支出医疗费4370元,但只向本院提供在长垣中医院就诊时医疗机构出具的一张计费为360元的正规发票,其向本院提供的长垣芦岗乡卫生院出具的2张发票没有明确显示就诊人姓名,河南省长垣粮食系统门诊部出具的9张票据均非医疗机构正规发票,故本院认定张留喜应赔偿张伟东医疗费360元,对张伟东要求张留喜赔付其他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张伟东向本院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张伟东受伤后进行诊治系事实,综合当地居民消费水平、张伟东的伤情、救治情况及住所地和就医地的实际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此部分为100元。张伟东要求张留喜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材料,对其此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留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475.66元。二、张留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伟东医疗费3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60元。三、驳回张留喜、张伟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张伟东、张留喜各承担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伟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海军人民陪审员 张宇涛人民陪审员 王冬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庆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