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许庆元与代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庆元,代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617号原告许庆元,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赵明岩,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钦,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原告许庆元诉被告代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光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庆元及委托代理人赵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我与被告签定房屋租赁合同,当时约定租期5年,租金为每年65000.00元,一年一给,每年10月1日之前给下年租金,第三条约定逾期每天按年度租金的1%支付给出租方,剩下的包括物业、水电、取暖等都由被告承担。合同签定后被告只给我10000.00元,其余的后续租金一直没向原告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应交付的租金55000.00及违约金61750.00元,其他费用5000.00元。被告代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定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位于大青沟气象局富民小区内,面积120平的门市楼租给被告,双方约定租期5年,先付租金后使用,租金为每年65000.00元,一年一给,每年10月1日之前给下年租金,逾期每天按年度租金的1%支付给出租方,剩下的包括物业、水电、取暖等都由被告承担。合同签定后被告只给付原告10000.00元,其余的租金一直没向原告交纳,2016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租金余款55000.00及违约金61750.00元,其他费用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关系明确,原被告间房屋租赁合同系自愿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租赁房屋的费用。原被告间约定逾期给付租赁费用的,每天按年度租金的1%支付给出租方,虽然系双方自愿约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房屋租赁费,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每天按年度租金的1%支付给出租方,实为双方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违约而产生了实际损失,故原告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损失,应认定为未给付租赁费部分利息损失,此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规定,应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与此相比,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适当减少,故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为: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并履行结束止,以年度未给付的租赁费5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己其他费用5语000.00元,其中包括取暖费3840.00元,物业费每年1277.50元,以上费用,原告并未实际垫付,且原告也并未主张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仍在租赁期内,故原告应催促被告向相关单位缴纳以上费用,其要求被告直接将该部分费用给付自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庆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间所欠房屋租赁费55000.00元及违约金3410.00元(期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4日,共3个月零3天,计算方法为55000.00X2%X3+55000.00X2%/30X3=3410.00元),2016年1月4日以后的违约金,每月仍按未给付部分2%计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7.50元,由被告代钦负担630.13元,原告负担73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秀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