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申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甜与姚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甜,姚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1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甜。委托代理人:王立仁,系王甜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国学,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虹。再审申请人王甜因与被申请人姚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大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一审作出判决后,王甜上诉,二审发回重审,重审程序中姚虹没有举出任何新证据足以推翻发回重审裁定关于本案事实不清的认定,完全复制了被撤销的原一审判决认定的全部事实和全部判项。王甜仍然不服上诉后,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中形成了所谓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全部都是被撤销了的原一审判决中姚虹举出的证据,而这些证据已经被发回重审裁定认定为事实不清。在事实层面上,姚虹在原一审中举出的四组证据也不能成为起诉主张已向王甜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的证据链。发回重审是新的一审程序,法庭对案件事实的调查要重新开始,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但本案采信的林哲的证人证言,林哲在二审程序中没有出庭作证。王甜提供双方于2011年11月6日最后签订的借款合同,即第三份合同作为新证据。对于该份证据因为一、二审不予认证,故仍然属于新证据。该份证据是姚虹向法庭提交的,王甜有权将其作为相反的证据提交给法庭,证明相反的事实。第三份合同中双方以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合同为准,之前作出的二个合同作废的表述,表明借款过程中不存在什么还款承诺,因此双方才第三次签订借款合同继续借款。对于本案中的主要证据,王甜两次向二审法院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二审法院没有向王甜送达不准许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法院没有理由不调查取证,但没有调查取证说明二审存在违法情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荣茂是本案的当事人,应该参加诉讼而未参加诉讼。王甜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本院认为:姚虹依据其与王甜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公证的委托书、延期还款承诺、林哲证人证言等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王甜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一、二审判决结合王甜在2011年5月6日与姚虹签订《借款合同》后,于2011年7月4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经双方协商王甜还款日期延至2011年10月30日”的表述以及证人证言等,综合判断认定借款事实发生,王甜应承担偿还义务正确。对于在原审程序中已经听过庭审质证的证据,重审时一审法院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在双方签订的第三份合同,及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2011年5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延续,故王甜提出的第三份合同中双方以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合同为准,之前作出的二个合同作废的表述,表明借款过程中不存在什么还款承诺,因此双方才第三次签订借款合同继续借款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甜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范围,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向梁元泰账户汇款系受李荣茂委托及李荣茂与姚虹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王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因王甜、姚虹均不申请追加李荣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均不能提供李荣茂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故一审没有追加李荣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亦无不当。综上,王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金秀丽审判员 李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梦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