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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吴会田与张林、张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会田,张林,张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312号原告:吴会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亚卿,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林,农民。被告:张建华,农民。原告吴会田与被告张林、张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滦南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宋宝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会田委托代理人王亚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张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我和贾万臣授滦南县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在坨里与二被告签订了100吨冷拔丝成品钢材供销协议,供该公司2013年度生产使用。按协议约定我方给被告汇款352000元(当时履行),被告方供原告方100吨国标冷拔丝,应自2013年3月份按原告要求供货并运送至坨里。可被告2013年度只供了203787.80元的冷拔丝成品,2014年2月19日被告供了66846.20元的冷拔丝成品,综上被告总供了价值270634元的冷拔丝成品,至今尚欠货款本金81366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1366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85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林、张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吴会田在滦南县坨里镇坨里村与被告张林、张建华按每吨3520元的价格签订了100吨的冷拔丝成品钢材供销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预付给被告货款352000(已实际履行),被告于2013年3月份开始按月送货。之后被告于2013年度和2014年2月19日实际提供了总价值270634元的冷拔丝成品钢材,后被告方不再给原告供货。尚欠原告货款81366元。2014年2月19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催要二被告未予返还货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81366元,并承担利息损失58580元,但原告就利息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销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供销协议和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货款8136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要求利息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但请求数额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二被告未出庭答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张建华共同返还原告吴会田货款人民币81366元,并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林、张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宝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