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82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明与被告韶山佐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明,韶山佐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82民初73号原告张智明,男,汉族,韶山市人,住韶山市韶山乡。被告韶山佐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清溪镇。负责人宁佐同。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志明与被告韶山佐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5日以被告自动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志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835元,减半收取91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肖凯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肖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