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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宁夏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奉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奉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10号原告宁夏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倪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九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润霞,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奉动,男,山东省汶上县人,汉族,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与被告刘奉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九菊、刘润霞,被告刘奉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兴公司诉称,被告租赁原告公司银川市金凤区锦瑞园营业房,拖欠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租金28756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87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奉动辩称,原告所诉欠付房屋租赁费属实,但现经济困难无力负担,请求原告减免并分期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锦瑞园营业房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双方合同约定:房屋租赁面积为239.63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租金为每平方米3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协商一致将租赁合同期限续期延长至2015年8月10日。2015年6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付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房屋租金28756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8756元未予清偿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287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奉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287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减半收取259.5元,由被告刘奉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娇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赁费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