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黄宗华与虞剑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华,虞剑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459号原告黄宗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慧玲,浙江如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超男,浙江如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虞剑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丽水路124号。负责人余国才,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佑,系公司员工。原告黄宗华诉被告虞剑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华安保险杭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宗华的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虞剑森、被告华安保险杭州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方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宗华诉称:2015年7月25日,被告虞剑森驾驶其所有、被告华安保险杭州营业部承保的浙A×××××车,行驶至浦沿路附近时,不慎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后原告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25天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因车祸受伤,造成双侧共16根肋骨骨折,脾脏破裂伤,横结肠撕裂伤(经脾切除、横结肠修补等手术),其损害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八级、十级伤残。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虞剑森赔偿原告医药费8673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927.7元、误工费19879.5元、残疾赔偿金2972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100元、修理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41544.05元。2、被告华安保险杭州营业部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上述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安保险杭州营业部答辩称:医药费86435.55元,其中非医保11570.52元;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期限合理,金额过高,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标准,原告方暂住证是事故后补办的,流动人口登记表2013年9月13日登记,2014年9月17日到事故发生阶段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城标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请法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伤者的伤情认定;伤残等级合理;鉴定费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交通费酌情;电动车修理费需要原告方提供发票。事故责任希望法院结合交警部门以及根据法院审定来处理。我方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被告虞剑森答辩称:医药费有垫付13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讼标的中。另支付急诊费3217.58元,不包含在原告诉讼费用中。自己车辆修理费约9000余元。答辩人系按照正常红绿灯交通规则行驶,在绿灯亮了1-2秒后才发动车辆,短时间内车速不快;事故发生在绿灯亮了5、6秒左右,再加上红灯跳绿灯的时间间隔有7-8秒左右。责任请法院结合交警部门的材料依法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事故发生及原告治疗等基本事实2015年7月25日,被告虞剑森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号轿车,行驶至杭州市××路附近时,与原告黄宗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浙A×××××号轿车已在被告华安保险杭州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9日出院。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作出如下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宗华于2015年7月25日因车祸致双侧共16根肋骨骨折,脾脏破裂伤,横结肠撕裂伤(经脾切除、横结肠修补手术),其损伤分别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Ⅷ(捌)级、Ⅷ(捌)级、Ⅹ(拾)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及营养期均为9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虞剑森已代原告向医院预交医疗费用人民币13000元,并另行支付原告急诊费用3217.58元。被告华安保险杭州营业部已预付原告抢救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无异议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杭公(交)证字(2015)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初诊病历、门诊复诊病历、住院病人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以及浙绿医司(2015)临鉴字第21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浙绿医司(2015)临鉴字第2185-1号三期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二、关于双方争议的事故责任之相关事实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虞剑森驾驶车辆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注意观察其他车辆动态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共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定。该事故中当事人虞剑森和黄宗华驾驶车辆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我大队通过调查后无法查明,而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车辆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之规定,我大队特作出以上证明”。本院依据向滨江交警大队调取的该交警大队对虞剑森和黄宗华所作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认定以下事实:发生事故前,被告虞剑森沿滨江区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冠路路口等信号灯。再次发动车辆后在红灯变成绿灯后约五、六秒钟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虞剑森驾驶的浙A×××××号轿车车头左侧离地高0.25米-0.55米、左向右0.25米-0.50米处有碰撞痕迹,前保险杠损坏;黄宗华的电动车右侧车身离地高0.20米-0.40米、前轮轴向后0.20米-1.00米处有碰撞痕迹,车身、车头损坏。虞剑森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系停在东边的机动车道上等候信号灯,其左侧还有车辆在等候,视线被挡住了,所以没有发现对方……”;黄宗华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记得是绿灯行驶过去的;问:你车通过路口停车线时,绿灯几秒?答:我不清楚了;问:对方车辆从哪里过来的,答:我不清楚……”。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1、原告主张医疗费86435.55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保险杭州营业部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费用11570.52元,原告及被告虞剑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虞剑森另行支付原告急诊费用3217.58元,本院亦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927.7元、误工费19879.5元,被告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偏高。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97255.2元,并提交流动人口登记表、居住证明、暂住证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是在城市工作生活,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主张应按2014年农村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结合我省审判实践,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即为297255.2元。4、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在本案立案前自行委托鉴定部门所为,系原告的取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情况等,酌情确认为800元。6、原告主张财产(电动车)损失赔偿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事故责任,被告虞剑森驾驶车辆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注意观察其他车辆动态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从两车碰撞的位置及黄宗华在交警笔录中陈述的不知来车方向等内容来看,原告黄宗华驾驶电动车行经路口时,也未注意到其他车辆的动态,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认虞剑森承担80%的赔偿责任,黄宗华负担20%。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案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本案中为华安保险杭州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对于被告虞剑森应负担的80%,应由商业险保险公司即被告华安保险杭州营业部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及保险合同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虞剑森负担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上述处理规则,本案各被告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为:1、原告产生非医保用药费用11570.52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杭州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因华安保险杭州营业部已预付抢救费用10000元,故该款无须再支付;其余非医保用药费用1570.52元,由虞剑森承担80%,即1256.42元,余额由原告自行负担。2、原告医保用药内的医疗费7486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80615.03元,被告虞剑森需承担80%即64492元,由被告华安保险杭州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赔付。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的事故责任等,酌情支持13000元,该款由被告华安保险杭州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4、原告的护理费11927.7元、误工费19879.5元、残疾赔偿金297255.2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29862.4元,由被告华安保险杭州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7000元;对于超出的232862.4元,被告虞剑森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86289.92元,该部分责任由被告华安保险杭州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赔付。5、车辆损失赔偿款9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杭州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被告华安保险杭州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50781.92元,虞剑森需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256.42元。鉴于虞剑森已垫付13000元,故扣除其应负担的1256.42元外,多余的11743.58元视为华安保险杭州营业部的垫付款。另,虞剑森预付的急诊费、自己车辆的损失,以及在本案中视为华安保险杭州营业部的垫付款等,均应由虞剑森与华安保险杭州营业部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宗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9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宗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9038.34元。三、驳回原告黄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4元,减半收取3792元,由原告黄宗华负担787元,被告虞剑森负担3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8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季隽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汤 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