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4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石太宾与张文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太宾,张文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4民初124号原告石太宾,男,汉族,1974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阳,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文冲,男,汉族,1984年2月5日出生。原告石太宾诉被告张文冲、韩子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石太宾申请撤回对被告韩子娇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子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太宾及其委托代理人XX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太宾诉称:2014年元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07700元商砼,被告���欠缺资金,未支付货款出具欠条。后被告以沙、石料等抵款偿还部分货款。2014年7月14日,被告尚欠货款99000元。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称无力偿还,可将剩余货款99000元转为借款,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同意转为借款,要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9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4日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庭审中,查明本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属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99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文冲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元月6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4年1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3、2014年7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元月发生供货业务,被告共欠原告207700元,后被告陆续以沙、卵石等材料冲抵,截止2014年7月14日,下欠99000元未付。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2014年元月6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2077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86530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000元。上述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相互联系,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元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欠原告现金207700元。后被告以沙、石料等抵款,偿还部分货款。2014年7月14日,被告尚欠货款99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到原告现金99000元单据。本院认为,原告供给被告商砼,被告支付价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借原告现金99000元,实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9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9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4日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日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太宾货款9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至判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太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元,由被告张文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子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继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