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磊、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磊,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磊。委托代理人:孔富强,浙江湖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松石西路1111号(东1-4间)。法定代表人:王天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巧云,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金园路988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吴子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旭东,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磊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圣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3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6月11日,超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集团)向富源公司借款750万元,借款到期日是2014年7月23日,并由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帅公司)、超越集团、朗圣公司、吴子剑、吴子广、吴建平、吴化通、吴美珍、应丽、应灵巧、吴岩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咨询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后,超越集团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11月3日,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永商初字第3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朗圣公司对超越集团应归还富源公司借款75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6月11日,吴子剑向富源公司借款750万元,借款到期日是2014年7月23日,并由宁帅公司、超越集团、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实业)、朗圣公司、吴子广、吴建平、吴化通、吴美珍、应丽、应灵巧、吴岩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咨询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后,吴子剑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11月3日,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永商初字第3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朗圣公司对吴子剑应归还富源公司借款75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朗圣公司未归还,故富源公司向永康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执行后,朗圣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7月7日,朗圣公司与黄磊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AM0924040的车辆转让给黄磊,约定购车款为5万元,并已办理了过户登记。该购车款,黄磊并未实际支付。富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朗圣公司与黄磊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2、黄磊将号牌号码为GL9L89阿斯顿马丁牌汽车返还过户朗圣公司名下;3、由朗圣公司支付富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黄磊在原审中答辩称:富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的依据,1、朗圣公司与黄磊签订的合同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黄磊作为购车方已经按约支付购车款,现金交付27万,银行转账100万元,双方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标的交易价格127万元没有低于市场价格,2、富源公司提供的证据(2015)浙金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本案,双方发生的交易是在2014年7月份,富源公司没有得到法院的生效确认,3、作为朗圣公司只是担保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债务人并不是朗圣公司,两份判决书可以看出除了朗圣公司外,还有数个债务人,即使是富源公司的债权成立,但朗圣公司的二手车转让行为并不会影响富源公司债权的行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朗圣公司为超越集团有及吴子剑向富源公司的借款1500万元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超越集团及吴子剑未按约还本付息,富源公司有权要求朗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朗圣公司将其名下的车辆转让给黄磊,朗圣公司和黄磊对黄磊的付款内容未能举证证实,庭审中,黄磊亦陈述其与朗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知晓朗圣公司对外负债的事实,且朗圣公司至今未履行对富源公司的到期债务,故朗圣公司与黄磊的交易行为直接导致朗圣公司财产减少,偿还债务能力的降低,损害了富源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富源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成立,应予支持。该转让行为撤销后,自始无效,故发动机号为:AM0924040的车辆应恢复为朗圣公司所有。对于富源公司要求朗圣公司、黄磊承担其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律师代理费3000元,属合理范畴,应认定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债务人承担。黄磊提出其真实交易价为127万元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富源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朗圣公司与黄磊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二、由朗圣公司支付富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将发动机号为:AM0924040的车辆恢复为朗圣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0元,由朗圣公司、黄磊负担。黄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朗圣公司将涉案车辆转让给黄磊时,富源公司对朗圣公司的担保债权尚未有效成立,更无债权请求权,故其无权行使撤销权。朗圣公司与黄磊进行车辆交易的时间为2014年7月7日,富源公司分别出借给借款人超越集团、吴子剑的二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3日。也就是说,朗圣公司将涉案车辆出售给黄磊时富源公司对借款人超越集团、吴子剑的二笔借款均未到期,其对二借款人无债权请求权,其对朗圣公司的担保债权也尚未有效成立,更无债权请求权。此外,富源公司对朗圣公司的二笔担保债权均是在2015年1月才得到终审判决确认。故富源公司行使撤销权的客观要件不具备,其无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二、朗圣公司并未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涉案车辆转让给黄磊,富源公司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基础。朗圣公司与黄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黄磊已经按约交付购车款,其中银行转账100万元、现金27万元,该付款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而富源公司提供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仅仅是二手车中介按二手车市场交易习惯开具的,发票显示的5万元并非交易的真实价格,涉案车辆实际交易价格为127万元,黄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二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可以印证该事实。且黄磊购车的价格与市场价并无出入,富源公司无权行使撤销权。三、黄磊在购车时主观并无恶意,富源公司行使撤销权的客观要件不具备。首先,黄磊是以正常市场价格购买涉案车辆。其次,黄磊购车时并不知道富源公司对朗圣公司享有担保债权,自然也就不知道车辆转让是否会对富源公司的债权造成损害。富源公司在庭审中也已经自认黄磊在购车时并不知道富源公司对朗圣公司享有债权。再次,富源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黄磊在购车时知道富源公司对朗圣公司享有债权。四、富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朗圣公司将车辆转让给黄磊的行为给其债权造成了损害,故其无权行使撤销权。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对于朗圣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车辆,转让行为对债权造成损害,朗圣公司与黄磊在转让过程中主观有恶意的举证责任均由富源公司承担。而富源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富源公司与朗圣公司等的生效判决目前尚处于永康市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程序中,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尚有履行能力,朗圣公司本身也有大量土地、厂房等资产。因此,朗圣公司的车辆转让行为并不影响富源公司实现债权,故富源公司无权行使撤销权。五、一审判决认定黄磊未实际支付朗圣公司购车款,与事实不符。2014年7月7日,黄磊与朗圣公司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合法生效。黄磊已于2014年7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购车款100万元,该事实有朗圣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应依法确认黄磊已履行支付100万元购车款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仅凭“往来款”即推定该款项不是购车款,违背法官自由新证,歪曲客观事实。况且,富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0万元不是购车款。六、富源公司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的一年期限。朗圣公司与黄磊之间的车辆转让行为发生在2014年7月7日,富源公司的起诉行使撤销权的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其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撤销权行使期限。综上,黄磊与朗圣公司转让涉案车辆时,富源公司对朗圣公司的担保债权尚未有效成立,双方交易时黄磊也不知道富源公司对朗圣公司享有债权,富源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车辆转让行为给其债权造成了损害,故富源公司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客观要件不具备,且其行使撤销权也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其无权行使撤销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富源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富源公司与朗圣公司等人于2014年5月6日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2014年6月11日,富源公司履行了上述两个合同中750万借款的出借义务。因此,自2014年6月11日开始,富源公司即对朗圣公司等人享有担保债权。而朗圣公司与黄磊车辆交易的时间是2014年7月7日,故车辆转让时,富源公司已经对朗圣公司享有担保债权。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以债务已届满清偿期为前提条件,更何况,富源公司行使撤销权时,债务已届清偿期,且该债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三、黄磊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证明朗圣公司在2014年7月7日将涉案车辆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磊,黄磊主张该车辆的市场价格是130万元,显然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行为。至于黄磊主张实际交易价格为127万元,并已实际支付,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一审提供的2014年7月14日黄磊汇给应灵巧100万元的凭证,应灵巧不是本案当事人,因此该汇款与本案无关联。况且,应灵巧是黄磊的小姨,汇款凭证也没有注明是购车款,委托书系朗圣公司出具,非常容易伪造,真实性无法确认。应灵巧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到黄磊的100万元款项用于朗圣公司。黄磊陈述另外的27万元是现金支付,其也没有证据证明。朗圣公司也没有合法有效的公司财务账册证明其收到黄磊100万元转账汇款和27万元现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黄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实际交易价格是127万元,是正确的。四、黄磊购车时主观恶意明显。应灵巧系黄磊的小姨,应灵巧与朗圣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夫妻,黄磊在购车时就知道朗圣公司对外负有债务。朗圣公司以5万元的低价转让高达上百万元的豪车,直接导致朗圣公司的财产减少,偿还债务能力降低,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这是显而易见的。这种情况下,黄磊与朗圣公司仍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豪车,其主观恶意非常明显。五、朗圣公司为15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2015年2月10日,富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期间富源公司调查发现包括朗圣公司在内的多个债务人都在为逃避债务而低价将豪车转让给其亲属或者关联公司。黄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富源公司债权的实现,导致生效判决至今未得到执行。六、富源公司是在2015年8月24日委托律师向金华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查后才得知朗圣公司低价转让车辆的事实,故富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综上,黄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朗圣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朗圣公司与黄磊之间转让车辆的实际价格为127万,朗圣公司也已收到127万元购车款。买卖合同中将转让价格写成5万元,是为了减少手续费用,这也是二手车交易的习惯。至于朗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黄磊是亲属关系,亲属之间转让车辆很正常,法律并没有规定亲属之间不能转让财产,且正因为是亲戚,所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法律也没有规定车辆买卖必须签定合同,车辆买卖的实际情况应当以买卖双方的一致确认为准。二、朗圣公司转让车辆时,拥有大量的固定资产(厂房、土地等),且当时厂房、土地等财产除了正常的银行贷款以外,并没有被法院查封,转让100多万元的车辆不会导致朗圣公司的偿还能力明显降低。二审中,朗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黄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及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交易无论金额大小,网上银行转账备注默认的就是往来款,因此不能基于备注是往来款就认定该笔款项不是购车款。2、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14日,黄磊交付的100万元购车款系自有资金的事实。该100万元是黄磊在2014年7月10日转给超越实业用于资金周转,超越实业于2014年7月14日归还给黄磊,同日黄磊将该100万元转入朗圣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应灵巧账户。对黄磊提供的证据,富源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法院没有认定100万元汇款是购车款,不仅仅因为该笔汇款凭证中注明是往来款,而且朗圣公司和黄磊没有提交双方实际交易的合同,另外,应灵巧与朗圣公司有利害关系,朗圣公司也没有提交公司账册来证明收到的100万元已经入公司账,一审法院对100万元汇款凭证不予认定完全是有理由的。对证据2,该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7月14日黄磊交付的100万元为购车款。朗圣公司对黄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富源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应灵巧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的账户流水单各一份,用以证明:黄磊与应灵巧之间相互转账的情况多,黄磊在2014年7月14日转给应灵巧100万元不能得出是支付车辆转让款。对富源公司提供的证据,黄磊发表如下意见:对该证据体现的黄磊与应灵巧之间的往来款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黄磊二审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已经形成一个证据链,足以证明黄磊支付的100万元系购车款的事实。朗圣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本案的购车款是朗圣公司委托应灵巧代收,且应灵巧已将该款转交给朗圣公司,应灵巧与黄磊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原审中,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应灵巧、黄磊以及朗圣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单,显示:2014年7月14日超越实业转入黄磊账户100万元;同日,黄磊转入应灵巧账户100万元;同日,应灵巧转入朗圣公司账户100万元。对原审法院调取的该组证据,黄磊、富源公司、朗圣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黄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2结合原审法院调取的应灵巧、黄磊以及朗圣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单,可以证明2014年7月14日黄磊转入应灵巧账户100万元,同日,应灵巧转入朗圣公司100万元的事实。富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应灵巧与黄磊之间在2014年7月14日之前之后均有多笔款项往来的事实。本院原审判决认定的除“该购车款,黄磊并未实际支付。”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富源公司请求撤销朗圣公司与黄磊于2014年7月7日办理的车辆转让行为,是否成立。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朗圣公司分别对超越集团和吴子剑应归还富源公司的两笔借款共计15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两笔借款的形成时间均为2014年6月11日、到期日均为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7日,朗圣公司将其名下车牌为浙G×××××的阿斯顿马丁小轿车过户至黄磊名下,根据朗圣公司和黄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时提交车管所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和销售发票,显示涉案车辆的转让价格为5万元。黄磊主张该车辆的实际交易价格为127万元并已支付,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的买卖合同、购车发票及收据;虽然黄磊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其在2014年7月14日转入朗圣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子剑的妻子应灵巧账户100万元,同日应灵巧将100万元转入朗圣公司账户,但2014年7月14日黄磊转给应灵巧100万元的转账凭证中备注为“往来款”而非购车款,黄磊和朗圣公司也未能提供朗圣公司收到该100万元后作为购车款入账的财务账册资料;且根据富源公司提供的应灵巧的银行流水单,显示应灵巧和黄磊之间在2014年7月14日之前之后均有多笔款项往来。故仅根据黄磊提供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认定其于2014年7月14日转入应灵巧账户的100万元系支付涉案车辆的购车款。另,黄磊主张还有27万元购车款系现金交付给朗圣公司,其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黄磊主张涉案车辆系以127万元的价格向朗圣公司购买并已支付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朗圣公司作为超越集团和吴子剑分别向富源公司各75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其对该两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借款发生以后尚未清偿的情况下(且该两笔债务至今尚未清偿),将涉案车辆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黄磊,显然损害了债权人富源公司的利益;而黄磊与朗圣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子剑及妻应灵巧系亲属关系,黄磊在原审中陈述其在受让涉案车辆时知晓朗圣公司对外负有债务,只是不清楚具体债务的内容,故黄磊在低价受让涉案车辆时是应当知道该行为会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综上,富源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要求撤销朗圣公司与黄磊于2014年7月7日办理的车辆转让行为,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富源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虽然涉案车辆转让发生在2014年7月7日,但富源公司于2014年9月4日才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涉案的两笔债权,此时富源公司才有可能了解各债务人的财产情况,故推算富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当从富源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因此,富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期限。综上,黄磊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黄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金佳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