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潘友旺与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白山市江源区老岭宝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友旺,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老岭宝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756号原告:潘友旺,男,住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镇府路**号。委托代理人:王志宇,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影,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立信街3号。法定代表人:张树。被告:白山市江源区老岭宝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老岭村。法定代表人:闫金堂。原告潘友旺诉被告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白山市江源区老岭宝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友旺及其代理人王志宇、刘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白山市江源区老岭宝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按注册地址邮寄送达及于2015年11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潘友旺诉称,自2011年10月起至2013年3月被告白山市江源区老岭宝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金堂一直在潘友旺处借款,截止到2014年1月12日,闫金堂在潘友旺处借款本金724万,利息376万,共计欠款1100万元。2014年1月12日,潘友旺为甲方,白山市江源区老岭宝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丙方及闫金堂四方达成《还款协议》,并对潘友旺1100万元的债权予以确认。闫金堂将1100万债务转让给白山市江源区老岭宝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协议签订后,潘友旺依据协议第四条约定履行了,陪同白山市江源区老岭宝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到工商注册登记机关变更股权的义务,白山市江源区老岭宝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只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第一期还款义务,只偿还潘友旺150万元欠款,剩余950万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为了维护潘友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白山市江源区老岭宝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欠款950万及利息,诉讼费用由白山市江源区老岭宝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白山市江源区老岭宝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白山市江源区老岭宝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金堂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杨从烛现金叁佰万元整(其中潘友旺贰佰捌拾万元)杨从烛贰拾万元正共计叁佰万元正。备注:此款已打入我司机闫振虎卡里。”当日,潘友旺向杨从烛转款280万元。2013年3月31日,闫金堂出具欠条一张,写明“闫金堂自2012年3月19日开始至今多次向潘友旺借款,结欠借款共计人民币肆佰肆拾肆万元正。此据,月利息按4%计算。”此欠条借款人处有闫金堂签字按印,担保人处有白山市江源区老岭宝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章。原告提交2012年3月18日至3月30日期间原告向闫金堂及闫振虎转账凭证三份,银行明细一张,转账金额共计300万元。2014年1月12日,潘友旺为甲方,白山市江源区老岭宝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丙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写明:“经甲乙双方书面确认,2011年10月27日,乙方法定代表人闫金堂向杨丛烛借款本金叁佰万元整(其中包含乙方法定代表人闫金堂向甲方借款本金贰佰捌拾万元整),所产生利息壹佰叁拾陆万元整;2012年3月19日乙方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佰肆拾肆万元整,所产生利息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共欠甲方借款本金柒佰贰拾肆万元整,利息叁佰柒拾陆万元整,合计欠款壹仟壹佰万元整。”“丙方以个人名义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或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专项用于偿还乙方所欠甲方的上述欠款(壹仟壹佰万元整)并承诺代乙方于2014年1月17前,直接偿还给甲方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力争偿还给甲方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于2014年9月30日前,乙丙双方连带清偿付款至人民币陆佰万元整,于2014年12月31日前,乙丙双方连带清偿付款至上述欠款全部付清时止。”“自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陪同乙丙双方到乙方住所地的工商注册登记机关,乙方法定代表人闫金堂应将其持有51%乙方股权变更至丙方或丙方指定第三人名下。”还款协议落款处有潘友旺签名,白山市江源区老岭宝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章、闫金堂签字、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章。协议签订后,白山市江源区老岭宝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金堂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到工商注册登记机关将其持有的白山市江源区老岭宝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51%股权变更至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名下,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第一期还款义务,偿还了潘友旺150万元欠款。其余欠款及利息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潘友旺提供的还款协议、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出资信息、借条2份及转账凭证入卷为凭。本院认为:一、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给杨从烛的转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出借给白山市江源区老岭宝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金堂280万元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转款凭证,可以确认原告实际履行的出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另有144万元无相应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因本案系缺席审理,对144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出借本院无法查清,原告可待证据完备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可以确认的白山市江源区老岭宝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金堂借款本金为580万元。潘友旺与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老岭宝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闫金堂签订《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白山市江源区老岭宝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债务人闫金堂所欠潘友旺的欠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视为合法有效,且各方当事人已经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履行部分义务,应严格按约定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还款协议》约定,应予以支持。二、关于还款金额,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确认了利息金额,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的书面约定,但其对于300万本金计算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中长期贷款)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4%予以调整。截至到2014年1月12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之日止,280万本金产生的利息按照双方确认为136万元,300万本金产生的利息应为132万元。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即2014年1月26日偿还150万元,该笔款项应首先冲抵两笔借款的利息,冲抵后尚欠利息金额为118万元,尚欠本金580万元。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并自2014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待丙方向甲方付款至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时,甲方应向丙方出具乙方法定代表人闫金堂向杨从烛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其中包含乙方法定代表人闫金堂向甲方借款本金贰佰捌拾万元整)借条原件或经公证机关出具杨从烛授权甲方收款的《授权委托书》”,庭审中潘友旺已经向法庭提交该份借条原件,故潘友旺主体适格,其中涉及杨从烛200,000.00万债权部分,因潘友旺起诉时未将其计算在内,杨从烛可以向债务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白山市江源区老岭宝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友旺借款本金580万元及利息118万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本金580万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友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00.00元,由被告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老岭宝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1,000.00元,原告承担17,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老岭宝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屹审 判 员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