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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孔文与被上诉人耒阳市民旺采石场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孔文,耒阳市民旺采石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民终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孔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民旺采石场。经营者贺意成。上诉人许孔文因与被上诉人耒阳市民旺采石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民三初字第39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被告耒阳市民旺采石场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贺意成。2013年11月份,原告许孔文经案外人许斌介绍到被告处开挖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原告许孔文上班10.5天,已发工资1750元;12月份原告上班30日,已发工资5000元;2014年1月份原告上班21天,已发工资3500元;上述工资原告许孔文均签字认可并已领取。2014年3月份原告上班10天,被告造册原告的工资为1670元;4月份上班11天,被告造册原告的工资为1837元;5、6月份上班均为20天,被告造册原告的工资为3340元;7月份上班11天,被告造册原告的工资为1837元;8月份上班3天,被告造册原告的工资为501元;原告从2014年3月15日至8月6日分5次向原告预支工资10600元。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2014年8月6日原告从被告财务处预支800元工资后,离开采石场。原告向耒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耒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对原告的投诉未作书面处理,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被申请人,以下同)支付原告(申请人,以下同)双倍工资4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以及被告为原告补交在职期间的各项保险。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耒劳人仲案字(2014)第183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被申请人)支付原告(申请人)工资3000元;驳回原告(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相关法定待遇。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补交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支付拖欠的工资15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750元,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也没有向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为双方系雇佣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原告应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再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待遇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待遇。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孔文的起诉。上诉人许孔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耒劳人仲案字工(2014)第183号仲裁裁决在已明确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才裁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的,被上诉人在仲裁程序中也未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申请仲裁已履行了前置程序,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许孔文申请劳动仲裁虽未直接提出确认其与被上诉人耒阳市民旺采石场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其补交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均是基于其认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提出的,耒阳市劳动从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作出耒劳人仲案字(2014)第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3000元。对该裁决,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裁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即已认可其与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仲裁,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上诉人许孔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民三初字第39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黄志英审判员  严 君审判员  谭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