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明军与钟锡才、东莞市寮步公共的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军,钟锡才,东莞市寮步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高洪月,符少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678号原告张明军,男,汉族,住湖南省澧县,身份证号码:×××4833。委托代理人吴辛欣、刘光禄,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锡才,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4119。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寮步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钟惠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海洲,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洪月,男,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身份证号码:×××1157。被告符少怡,女,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身份证号码:×××0503。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亓成杰,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明军诉被告钟锡才、东莞市寮步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寮步公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高洪月、符少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光禄、被告钟锡才的委托代理人梁承雍、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洲、被告高洪月及符少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亓成杰、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寮步公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7日,在东莞市东城区××大道区××广场路段,钟锡才驾驶粤S×××××号车辆未让右方由高洪月(未注意路况)驾驶的粤S×××××号车辆发生碰撞,后粤S×××××号车辆失控再与由张明军驾驶的粤S×××××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张明军、车上乘客阳飞燕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处理,认定钟锡才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洪月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明军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922元(其中车辆维修费23759元、评估费1120元、拖车费360元、打印相片费30元、停运出租车租金损失12660元、停运误工损失11210元、医疗费783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钟锡才辩称,一、我方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的费用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车辆的损失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对损失有意见,停运损失、误工损失的时间过长,最多十天即能修好,且原告没有提交维修费发票。事发时,我方的车辆也受损,比原告的车损严重,我方的车辆维修了一万八,也是修了一个星期左右,停运及误工损失不合理。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一、原告的维修费、配件费是虚高,事故车辆都有保险,可以由保险公司定损解决,且没有提交维修费发票,原告没有经保险公司定损直接维修不合理,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二、评估费、打印相片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租车损失、停运误工损失,同意被告钟锡才意见,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7条规定,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既主张租金损失,又主张误工损失,原告误工是基于出租车产生的,属于重复主张。被告高洪月、符少怡辩称,一、同意被告钟锡才、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性意见。二、被告符少怡作为车主在本案没有责任,将车辆给被告高洪月驾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我方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商业险,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保险金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一、维修费与被告钟锡才、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意见一致。二、评估费,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没有通知所有被告,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二、拖车费认可。三、我方承保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按责赔付。四、打印照片、停运损失、误工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3款,商业险条款第一章第5条第3款,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该三项费用。五、医疗费,金额认可,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共同承担。被告寮步公的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在东莞市东城区××大道区××广场路段,钟锡才驾驶粤S×××××号车辆未让右方由高洪月(未注意路况)驾驶的粤S×××××号车辆发生碰撞,后粤S×××××号车辆失控再与由张明军驾驶的粤S×××××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张明军、车上乘客阳飞燕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处理,认定钟锡才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洪月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明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粤S×××××号车辆损失价值为23759元,评估费112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拖车费360元、医疗费711.55元。原告提交《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收据,主张其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停运,诉请停运出租车租金损失及停运误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价值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粤S×××××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寮步公的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分别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粤S×××××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符少怡,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分别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打印相片款收据、拖车费发票、《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从业资格证、收据、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证明书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寮步公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粤S×××××号车辆、粤S×××××号车辆已分别向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钟锡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依法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寮步公的公司作为粤S×××××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对被告钟锡才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S×××××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钟锡才、寮步公的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钟锡才、寮步公的公司直接承担。被告高洪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依法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符少怡作为粤S×××××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对被告高洪月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S×××××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高洪月、符少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高洪月、符少怡直接承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维修费:粤S×××××号车辆损失价值为23759元,有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2、评估费:1120元,有评估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拖车费:360元,有拖车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4、打印相片费:该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停运出租车租金损失:粤S×××××号车辆因本次事故导致停运,原告主张停运60天过长,本院酌情认定合理停运时间为15天,停运出租车租金损失按6330元/月计算为3165元。6、停运误工损失:粤S×××××号车辆因本次事故导致停运,原告主张停运60天过长,本院酌情认定合理停运时间为15天,参照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道路运输业)62652元/年计算原告的停运误工损失为2575元。7、医疗费:711.55元,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25239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分别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2123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即14867.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即6371.7元。第5至6项费用共计574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钟锡才、寮步公的公司连带承担70%即4018元,由被告高洪月、符少怡连带承担30%即1722元。第7项费用711.5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分别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355.77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7223.07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8727.47元,被告钟锡才、寮步公的公司共应连带赔偿原告4018元,被告高洪月、符少怡共应连带赔偿原告1722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7223.07元给原告;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8727.47元给原告;三、限被告钟锡才、东莞市寮步公共的士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4018元给原告;四、限被告高洪月、符少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1722元给原告;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0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1.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8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92元,被告钟锡才、东莞市寮步公共的士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元,被告高洪月、符少怡共同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桂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烨(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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