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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2010年3月,因吸毒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4月,因吸毒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2月,因吸毒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下旬一天、同年2月6��,被告人徐某在平湖市林埭镇陈匠村大队部南面其开设的“陈匠土菜馆”内,二次容留李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二次在自己开设的土菜馆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徐某被判处过刑罚和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经羁押的十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