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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彰武县彰武镇建华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徐亚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彰武县彰武镇建华村民委员会,徐亚军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彰武县彰武镇建华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占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秀杰,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亚军。上诉人彰武县彰武镇建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华村)因与被上诉人徐亚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彰武县人民法院(2015)彰民一初字第0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华村的负责人李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杰,被上诉人徐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7日,徐亚军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系建华村小马帐房组村民。因彰武县人民政府征用我村土地,2013年11月12日我与政府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政府已对我的住房、承包地内的果树等不动产进行了安置补偿。土地补偿部分由建华村与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征用我家承包地3.6亩,补偿60000元/亩已拨付到建华村,经多次索要建华村未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建华村给付我土地补偿款21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建华村辩称:徐亚军所诉彰武县人民政府征用我村集体土地情况属实。征地补偿款拨付到彰武镇人民政府,建华村只是协助政府发放。故徐亚军要求建华村给付征地补偿款,系主体错误。对徐亚军主张的3.6亩土地中涉及宅基地462.5m2的补偿部分,我村无异议。承包地征地补偿款应发放给土地台账记载的村民,荒地征地补偿款归村集体。故请求驳回徐亚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亚军与妻子云亚文结婚后,于1990年前从外地落户到彰武县彰武镇建华村小马帐房组。因1994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建华村未对土地进行调整,徐亚军家庭没有分到土地,徐亚军通过有偿转让方式取得本村民组24m×60m面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95年徐亚军在该地块北侧占地462.5m2,建造住房107.36m2,由政府为徐亚军颁发了房照和宅基地使用证。确定徐亚军宅基地合法使用面积200m2,超出面积262.5m2。2000年3月20日,建华村将与该地块南侧相连的长40m、宽24m的荒地发包给徐亚军,徐亚军在房屋前栽植了果树进行经营。2013年初,彰武县人民政府征用建华村的集体土地,其中包括徐亚军家的宅基地和承包地。同年11月12日,徐亚军与彰武县人民政府先行签订了房屋、果树等不动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彰武县人民政府将补偿款直接发放给了徐亚军。涉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部分,由建华村与彰武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补偿标准:宅基地44000元/亩,承包地60000元/亩。彰武县人民政府已将征地补偿款拨付到建华村在彰武镇人民政府的管理账户上,由其负责向村民发放。徐亚军家庭宅基地合法使用面积200m2,征地补偿款13200元,承包地征收面积2200m2,征地补偿款198000元,总计211200元。征地补偿款徐亚军至今仍未得到。一审法院认为:徐亚军系彰武县彰武镇建华村小马帐房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建华村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未对土地进行调整,徐亚军未能分到土地。徐亚军通过有偿转让和建华村发包的方式取得了100m×24m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在该土地上建造了住房,栽植果树进行经营,政府为其颁发了房照和宅基地使用证,建华村为其出具了承包经营权证明。且在该地块上的房屋、果树等不动产,彰武县人民政府与徐亚军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发放了安置补偿费。该地块的征地补偿部分是建华村与彰武县人民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补偿款发放到建华村,故徐亚军要求建华村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宅基地部分的补偿款,应按政府44000元/亩征收标准补偿,徐亚军要求按60000元/亩标准补偿和给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建华村提出的承包地征地补偿款归土地台账记载的村民,荒地征地补偿款归村集体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一款、二款、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彰武县彰武镇建华村民委员会给付徐亚军征地补偿款21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彰武县彰武镇建华村民委员会负担。建华村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征收荒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是经村民集体议定作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荒地补偿费分配部分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徐亚军辩称:我的地不是荒地,是赵庆义的口粮田流转给我一部分,建华村又分给我一部分。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徐亚军于1990年前从外地落户到彰武县彰武镇建华村,其有权依法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建华村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未对土地进行调整,徐亚军当时未能分到土地。徐亚军通过有偿转让和建华村发包的方式取得了100m×24m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在该土地上建造住房、栽植果树,政府亦为其颁发了房照和宅基地使用证,建华村为其出具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应认定在100m×24m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徐亚军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不应认定为荒地。该地块的征地补偿部分是建华村与彰武县人民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补偿款发放到建华村,故徐亚军要求建华村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建华村提出征收荒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是经村民集体议定作出的上诉主张,因诉争的100m×24m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徐亚军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不应认定为荒地,故对建华村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建华村提出荒地补偿费分配部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土地补偿费数额确定,不属于土地补偿费数额多少的问题,故对建华村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彰武县彰武镇建华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文革审判员  崔立春审判员  谭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娄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