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6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刑初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曾用名杜晓亮,个体。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采用螺丝刀撬门的手段进入栖霞市亭口镇篷夼村西移动公司基站机房内,盗窃双登牌第Ⅱ类800AH蓄电池十二块。经鉴定,被盗的十二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八千六百四十元。被告人杜某于2015年4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赃物已被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考虑到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且积极缴纳罚金,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单处罚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宝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 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