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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志全与被上诉人代景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全,代景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全,男,汉族,1955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素梅、朱文欣(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景兰,女,汉族,1939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金芝,女,汉族,1976年3月15日出生,系代景兰之女。上诉人杨志全与被上诉人代景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代景兰于2015年9月15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志全清除在代景兰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3562号民事判决。杨志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9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志全的委托代理人闫素梅,被上诉人代景兰的委托代理人石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代景兰与杨志全原系同村邻里关系,双方家庭间关系较好。代景兰丈夫石福红去世时,杨志全帮助料理了后事。后杨志全建房时,经双方协商,代景兰同意杨志全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在今年杨志全扒掉该旧房准备建新房时,代景兰以宅基地系其所有,当时同意让其建房,现在杨志全已经扒掉了旧房子,就应归还其宅基地,杨志全认为其在该宅基地上居住了多年,代景兰当时同意将宅基地给其使用,现在仍应该让其使用,并在该宅基地上下好了地基。代景兰认为杨志全应归还其宅基地,由代景兰自己使用并在上面建房,要求杨志全清除该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并归还宅基地而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代景兰的宅基地依法进行了登记,其对该宅基地享有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对妨害物权的行为,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应依法进行。代景兰将其宅基地让杨志全使用,双方并没有对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在杨志全扒掉旧房代景兰要求杨志全归还时,应当归还该宅基地。杨志全不归还宅基地,并重新在代景兰的宅基地上打地基建房,侵害了代景兰的宅基地使用权,代景兰要求杨志全清除该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建筑材料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杨志全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除在代景兰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建筑材料。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志全负担。上诉人杨志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干儿子,在被上诉人之夫去世时,上诉人为其披麻戴孝处理后事,被上诉人之夫生前已将涉案宅基地转让给上诉人,且上诉人在此已居住长达24年。2、涉案宅基地已经在1991年1月由包公庙村委与石开心签订宅基地有偿使用合同书,石开心是使用权人,被上诉人代景兰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代景兰辩称:1、上诉人只是在被上诉人之夫去世时,帮助料理了后事。2、被上诉人持有的是县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代景兰是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代景兰是否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对宅基地使用权构成侵害。二审中,上诉人杨志全提交的证据:涉案土地的宅基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宅基地有偿使用合同书,地籍调查表各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已经在1991年12月根据石开心的申请,属于石开心所有,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代景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石开心只是提出了申请,县政府并未给其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被上诉人代景兰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杨志全虽主张涉案宅基地系石开心所有,代景兰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所提交的证据中并无石开心的权属证明,仅能证明石开心曾经申请过涉案土地,并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是石开心。代景兰持有1983年县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虽未重新换证,但换证的行为并不产生新的权力义务关系,且代景兰的宅基地使用证亦未经法定程序被确定无效,故代景兰系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对妨害物权的行为,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代景兰在明确告知杨志全要将涉案宅基地归还时,杨志全拒不归还并重新打地基建房,侵害了代景兰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审判决杨志全清除在代景兰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建筑材料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志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志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员  许玉霞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贺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