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仲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曾用名任小喜),女,195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某甲,男,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上诉人任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仲���甲、任某某于1986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87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名仲某乙,婚后夫妻双方长期在南京生活。退休后双方回上海居住生活。近年来,双方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任某某遂离家外住,夫妻分居。期间仲某甲曾于2012年、2013年、2014年数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任某某离婚,案号分别为(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2162号、(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552号、(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5153号,(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768号,均未被准许。之后夫妻关系仍未见改善,2015年6月29日,仲某甲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审理中,仲某甲、任某某均确认无共同财产需要在本案中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仲某甲、任某某结婚多年,近年来因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淡漠���仲某甲多次起诉要求与任某某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毫无改善,可见仲某甲、任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仲某甲的离婚诉请,法院依法应当准许。任某某辩称离婚会影响儿子的婚姻大事,影响动迁利益,以及任某某的户籍会迁回南京等,均非判定是否准许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任某某辩称仲某甲有外遇等,因仲某甲否认,任某某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任某某的该项辩称意见,法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准予仲某甲与任某某离婚。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仲某甲的离婚诉请是受其家人及第三者的影响,现在儿子成婚在即,希望被上诉人能多考虑儿子、多考虑这个家,慎重做出决定。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准双方离婚。被上诉人仲某甲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是事实,被上诉人的决定是经过考虑的,儿子也已长大成人,会理解父母的行为。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审依据在案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认定仲某甲与任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根据当事人诉求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任某某对此不服,坚持不同意离婚。然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未破裂的事实,且上诉人上诉时提及的相关事实理由亦不足以作为双方仍存在感情和好可能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诉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冬寅审判员 黄 亮审判员 王江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