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雅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世纪联华超市虹口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雅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世纪联华超市虹口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上海雅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袁华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长春。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虹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蒋晓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宇星。原告上海雅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荣公司)诉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虹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华虹口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虹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长春,被告世纪联华虹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荣公司诉称:原告因经营所需向被告租用上海市虹口区广灵二路XXX号7982F01007(1-13)铺位(以下简称系争商铺)。双方为此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保证原告办理经营设计、装修、改建或可能发生的工商、规划、环保、通讯、消防卫生等报批手续时需要的证明材料,但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提供办理消防验收的相关文件,导致原告消防验收不通过。2012年11月19日、21日,被告以原告消防不合格为由强行对系争商铺断水断电,原告因此被迫停业至今。被告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包括已经法院判决的原告需支付被告的租金及违约金、鉴定费、诉讼费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4,760.80元、原告另案需赔偿再招商的次承租业主款项672,596.13元、原告与次承租业主自行调解支付的赔偿金380,000元,共1,517,356.93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17,356.93元。被告世纪联华虹口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办理消防验收需要的材料,包括租赁合同、环评报告等被告均已配合原告提供给消防单位。原告是因股东间的矛盾才停止消防申报并暂停营业,与被告无关。原告不付被告租金、不向次承租人交付房屋等行为已经法院判决系违约,原告需向被告及次承租人支付租金、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原告至今不履行前述判决,反而以此作为其损失提出主张根据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之前,其设立股东浦雅茜、骆学荣(乙方)与世纪联华虹口公司广灵二路店(甲方)在2012年2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商铺出租给乙方用于开设美食广场;租赁期限6年,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协商一致,可提前终止本合同。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或各项费用达一个月,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按合同终止时租金标准计算的二个月租金的违约金。甲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乙方不能正常对外营业或使乙方合同权益受到实质的损害,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按合同终止时租金标准计算的二个月租金的违约金;乙方办理经营、设计、装修或改扩建所需的或可能发生的工商、规划、环保、通讯、消防、卫生及其它国家规定的申请报批手续时,如需甲方提供证明材料,甲方对此等业务,不另收费,因报批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由于乙方实际经营主体未能完成工商登记,由其股东代为签署本租赁合同,待办理完成工商设立登记并在营业机构执照下发后,及时通知对方,双方届时对于本合同双方主体以及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由注册设立的公司全部承接。合同签订后,浦雅茜、骆学荣实际招商使用系争商铺,名称为“乐乐美食坊”。2012年6月2日,被告向浦雅茜、骆学荣(乐乐美食坊)发函称:接凉城工商所电话,贵铺无证经营,要求其自2012年6月4日起停业调查。2012年7月5日,原告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后经股权转让,浦雅茜、骆学荣均退出公司。原告及浦雅茜、骆学荣自2012年7月起未再向被告支付租金。2012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公函称,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亦未付清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在经营场所张贴7月15日开业公告,要求原告付清租金和相关费用,具备经营所需的各项相关证件后方可开业。2012年11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公函,称:接虹口区消防局通知,由于原告开业未至消防局窗口办理“开业安全检查”,故不具备开业条件,要求原告必须在3天内办理相关手续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开业。同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公函表示,虹口消防所发通知的3天期限将到期,要求原告配合停业整顿,如到期不停业整改继续营业,从2012年11月22日起将采取强制断水、断电措施。2012年11月22日,被告对“乐乐美食坊”商铺进行断水断电,“乐乐美食坊”停止营业。2012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致函,称其在4月28日开张时认为消防已通过验收,收到被告函件时才知道仅是消防备案,还有手续未完成,要求被告恢复水电。2012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虹口消防已明确“乐乐美食坊”未申报“开业安全检查”,不具备开业资格,要求原告限期整改并速去办理消防相关手续,以及尽快付清欠付费用。原告次日复函,称其与消防单位领导碰面沟通,消防单位并无意采取停水停电措施,而是需要原告在网站打印出审批结果,并尽快派员参加消防知识培训,如网站审核未通过,需要被告安排的消防工程施工方前往消防单位办理手续。2012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其消防已于2012年4月25日在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了“乐乐美食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被告断水断电行为提出异议。2013年1月7日,上海市虹口区公安消防支队向原告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请受理凭证》记载:原告申请的“乐乐美食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已提供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消防设计文件等材料。同月28日,上海市虹口区公安消防支队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上海雅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乐乐美食坊内装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载明:经审核,同意该工程消防设计,并要求原告落实内部装修不应改变原建筑防火分区的设置,不应减少建筑内原安全出口、疏散设施的设置和疏散走道设计疏散所需的净宽度和数量;场所内吊顶应采取A级不燃材料装饰,墙面、地面应采用B1级材料装饰……2013年3月18日,被告再次发函给原告,称原告对消防一事至今未见有效整改结果,同时欠付租金等费用,要求终止租赁合同。2013年4月,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原告欠租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商铺,并主张2012年7月到2013年3月原告的欠付租金及其违约金。该案审理中的法院工作记录显示,消防单位负责人曾向法院答复,鉴于商场设立餐饮的规模与面积等原因,“乐乐美食坊”不能擅自在网上进行备案,而是需要对消防进行申报、审核、验收及安全检查;消防去现场时,明确告知过需要进行办理申报审核等手续,但雅荣餐饮未来办理。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判决,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租金36万元及违约金8万元。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202号案、(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67号案】。另查明,2016年1月5日,原告起诉上海天德安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天德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就系争商铺拒不向消防备案,不按条款履行消防验收责任,造成原告被出租方以消防不通过为由强行关停至今,要求天德公司退还原告工程款4万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审理中,原告就被告未向其提供哪些消防验收的必须材料,表示亦不清楚。就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原告需支付被告及相关次承租人的租金、违约金等,原告表示均未履行完毕。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许可证、公函、补充协议、消防设计受理凭证、消防设计审核意见、民事判决书、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消防部门的《受理凭证》显示,原告申请消防验收时,已提供了相应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消防部门在《审核意见》中亦无被告方材料不齐全的整改要求。原、被告来往函件显示,被告已数次要求原告及时办理消防验收手续,原告当时回函中并无被告不配合提供材料的表述。根据本院另案审理中的工作记录,“乐乐美食坊”不能在网上进行备案是因设立商场餐饮的规模与面积等原因,需对消防进行申报审核,而原告未去办理所致。其次,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为已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租金、违约金等款项,此系原告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原告拒不履行反而作为损失提出,于法无据。且原告以消防未通过验收产生停业损失的同一事由,已另案向天德公司提出过诉讼。综上,原告以被告不配合提供证明材料,导致其消防验收不通过而被迫停产停业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雅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虹口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17,356.9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0,362.42元,减半收取10,181.21元,由原告上海雅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虹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管西凤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