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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蕾诉被告许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蕾,许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278号原告杨蕾,女,35岁,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许素萍,女,46岁,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原告杨蕾诉被告许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素萍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许素萍向我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同年的12月5日,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4分,给我打下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本金和利息均未给付,后经我多次催要,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现我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6万元及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许素萍向原告杨蕾借款6万元,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一张,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逾期按月4分计算违约金,借款人处有许素萍亲笔签名。庭前被告递交三张A4纸复印件,上面共有16张给张沛(原告的丈夫)从银行的打款回执单,其中有6张回执单的时间早于借款时间金额合计为89800元。其余10张回执单合计款项为30600元,全部为复印件,未见原件,原告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回执单复印件可相互应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自愿给原告书写借条证明双方借贷关系。被告负有按时给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依借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明确约定违约金,但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支持年利率24%的违约金,被告提供证据中其中有6张回执单的时间早于借款时间金额合计为89800元,本院不予认可。其余10张回执单合计款项为30600元,因被告未出庭,未在开庭时出示,全部为复印件,原告也不予认可,出示的汇款单回执单收款人为张沛而非杨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及《民事诉讼费理解与解释》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素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蕾借款本金6万元,违约金从2013年12月5日(即逾期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依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许素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慧代理审判员  燕晓红人民陪审员  吕富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