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3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建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建胜,鹿智华,王杰,刘卫东,高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548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丛金玉,男,生于1973年1月3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刘建胜,男,生于1969年8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鹿智华,男,生于1971年3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杰,男,生于1986年7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卫东,男,生于1970年4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高鹏,男,生于1978年10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建胜、鹿智华、王杰、刘卫东、高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胜、鹿智华、王杰、刘卫东、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1月30日借款人刘建胜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担保人为鹿智华、王杰、刘卫东、高鹏。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299580.87元及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刘建胜承担还款责任,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次案件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胜、鹿智华、王杰、刘卫东、高鹏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建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刘建胜人民币20万元,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为固定利率;同时合同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2012年11月30日,被告刘建胜、鹿智华、王杰、刘卫东、高鹏签署贷款面谈面签纪要,内容中载明了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3、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鹿智华、王杰、刘卫东、高鹏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刘建胜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鹿智华、王杰、刘卫东、高鹏愿为原告依主合同与被告刘建胜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1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刘建胜发放贷款20万元,并为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9日,月利率9.5‰,被告刘建胜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贷款发放后,被告累计偿还利息187.59元,剩余本息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面谈面签纪要以及原告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建胜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鹿智华、王杰、刘卫东、高鹏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胜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刘建胜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借款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加收50%计算;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87.59元)。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鹿智华、王杰、刘卫东、高鹏对上述一至二项(包括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794元,由被告刘建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瑛人民陪审员 郭际玲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美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