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81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阮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236号原告阮某,女。被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陈祎,江西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小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刘某甲。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无法交流,加上被告脾气不好,常对原告打骂。2015年4月,被告因小事殴打原告,加之被告父亲也出来帮被告忙,原告为此离家出走,之后双方没有联系。同年12月底,被告找到原告,双方又断断续续待了一段时间,期间被告经常恐吓原告并砸东西等,感情没有丝毫缓和及和好的迹象。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甲由被告抚养成人,并由其负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1、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被告在外赚钱养家,希望原告在家相夫教子,夫妻之间偶尔会因为家庭之事而发生吵嘴,但被告并没有打骂原告;3、2015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到义乌,被告不久后到义乌与原告释除误会,双方得以和好如初;4、2015年9月,被告听闻原告外公过世后就特意赶到义乌接原告回家奔丧,此后被告一直向原告提供生活费;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离婚的理由,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夫妻感情破裂,子女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原告阮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婚生女刘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常住人口登记表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刘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被告刘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女刘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女刘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阮某对被告刘某所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对原告阮某所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通过网络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9月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刘某甲。2016年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通过网络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9月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女,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之间应该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已经建立的家庭。故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汪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