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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1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贾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李国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李国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民初75号原告贾某。法定代理人贾增申,男,1962年9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贾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人民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7200048-9。负责人王红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钦,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原告贾某诉被告李国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宝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某的法定代理人贾增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强,人民财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李国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某诉称,2015年10月16日18时50分许,李国钦驾驶豫D×××××号北斗星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宝丰县城大驰首府北门东侧路段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贾某驾驶的无号牌鹏程牌11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相撞,造成贾某及无号牌鹏程牌110型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徐宁受伤,二车损坏的事故。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国钦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贾某的损失,医疗费13805.87元,护理费135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121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6501.77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中的86988.77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人民财险宝丰公司辩称,如豫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贾某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负担诉讼费、鉴定费。李国钦辩称,事故属实,豫D×××××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贾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贾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宝丰县第三初级中学走读证、宝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燃气费收费票据,以此证明贾某和和其父母居住的地点及护理人员的身份;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5)第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人明细清单,以此证明贾某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以此证明豫D×××××号车的基本情况和投保的情况;5、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事鉴字2016年第58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以此证明鹏程牌110型二轮摩托车损失的价值数额;6、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贾某的伤残等级。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李国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人民财险宝丰公司、李国钦对贾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贾某是农村户口居民,本案应按农村户口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贾某向本院递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6日18时50分许,李国钦驾驶豫D×××××号北斗星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宝丰县城大驰首府北门东侧路段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贾某驾驶的无号牌鹏程牌11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某及无号牌鹏程牌110型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徐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10月28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5)第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钦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宁无责任。贾某于2015年10月16日到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5日计81天,诊断为:1、左挠骨远段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远段骨折。支出医疗费13805.87元,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016年3月23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宝价事鉴字2016年第58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鹏程牌110型二轮摩托车损失的价值数额为945元;2016年3月9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平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贾某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贾某支出鉴定费700元。豫D×××××号车的所有人是李国钦,该车在人民财险宝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本案受害人徐宁受伤已经本院作出(2015)宝民小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徐宁的损失为,医疗费221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918.64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200元,计3774.13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国钦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贾某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人民财险宝丰公司应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贾某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下余损失由责任人分担。本案中,贾某虽然是农村户口居民,但贾某与其父母自2012年起在宝丰县城区中兴路中段西侧(玉带花园3#)购房居住生活,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的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贾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805.37元,护理费6764.5元(81天×1人×30482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81天×30元/天),营养费810元(8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10%×20年)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945元,贾庆楠主张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供票据,但其支出交通费为合理支出,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交通费以600元为宜。贾庆楠请求的精神损害慰抚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慰抚金以3000元为宜。贾庆楠的上述损失计80206.87元。贾庆楠的损失80206.87元,应由人民财险宝丰公司在豫DGQ1**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51152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6764.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945元,计71161.5元,下余损失9045.37元,应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由李国钦赔偿其中的70%为6331.76元。贾庆楠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贾庆楠各项损失共计71161.5元;二、李国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贾庆楠各项损失共计6331.76元;三、驳回贾庆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贾庆楠负担175元,李国钦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怀洲审 判 员  陶金华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安永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