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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辖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湖南省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1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而言,当事人在签订的涉案《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而合同甲方为本案原告,且其住所地在重庆市××新区,属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司法管辖范围。因此,本案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其约定有效。现原告依据约定管辖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红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