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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2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蕾莉蒂丝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樊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蕾莉蒂丝商贸有限公司,樊志耀,樊晓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2民初98号原告内蒙古蕾莉蒂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方崇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苗荣盛、张秀芳,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志耀,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托克托县被告樊晓彩,女,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樊阳,女,1991年11月5日出生,住托克托县双河镇托一中住宅楼*单元*号。原告内蒙古蕾莉蒂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蕾莉蒂丝)与被告樊志耀、樊晓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麟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蕾莉蒂丝的法定代表人方崇灯、委托代理人苗荣盛、张秀芳、被告樊晓彩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志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蕾莉蒂丝诉称,原告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维多利摩尔城设立分店,经营太平鸟女装,聘用被告樊志耀为该分店店长,负责该分店的全部日常工作,包括收取货款。被告樊志耀担任店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原告经营款项235710元,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樊志耀于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且由第二被告樊晓彩为该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该款项在2015年8月12日之前还清。但欠条出具后至今为止,被告分文未还;对此,虽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款项235710元及利息5127元,共计240837元(利息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暂计算到起诉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蕾莉蒂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属合法经营的公司。二、自收银店铺规章制度,证明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明示由店长负责收银及将现金部分存入原告公司指定银行。三、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表、证明照片,证明樊志耀属于原告公司的摩尔城太平鸟店铺的店长,原告按时按约向其发放工资。四、欠条,证明:1、被告樊志耀经与原告对账,自认私自挪用了原告营业款235170元,答应与2015年8月12日之前还清。2、被告樊晓彩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于被告樊志耀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樊志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被告樊晓彩辩称,1、2015年6月22日,原告和两名三四十岁左右的男子忽然来到被告家,告知被告樊志耀挪用其公司货款这一情况,对此被告之前并不知情。他们三人要求樊志耀写下欠条,并让被告当保证人。起初被告并不愿意,但是他们三个人威胁被告说,樊志耀年纪较小,这种情况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他今后会有很恶劣的影响;另外,如果被告不做担保人,他们就将这一情况告诉被告的父母,被告父亲患有严重心脏病,不能经受刺激。考虑到这些情况,为了樊志耀今后的生活,为了防止父亲心脏病复发被告被迫写下了保证条款。但是樊志耀是否真正挪用该公司货款,即便是挪用了,其数额到底有多少,被告并不知情,对此请求法院查证。我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因此,被告认为由于债权人采取威胁方式在被告并不知道樊志耀欠款的实际情况下写下保证条款,并不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在起诉书中要求樊晓彩与樊志耀连带偿还借款,被告认为,二被告并非连带责任。《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中曾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况确立了两项判断原则:(1)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2)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保证责任。该批复确立了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区别原则是以“不”和“不能”作为区分的标准的。具体到本案中,樊晓彩在欠条中写明“如樊志耀在2015年8月12日前不能如数偿还,樊晓彩代还全部欠款”,明确约定了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即便被告要承担保证责任,也为一般保证而非连带保证。3、原告在起诉书中要求樊晓彩与樊志耀连带偿还借款235710元及利息5127元。共计2408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中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方认为不应支持。被告樊晓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樊志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樊晓彩对原告所举证据均认可。原告蕾莉蒂丝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樊志耀系原告蕾莉蒂丝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维多利摩尔城太平鸟女装的分店店长,被告樊志耀担任店长期间私自挪用原告从2014年8月—2015年6月共计235710元营业款,之后被告樊志耀于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且由第二被告樊晓彩作为担保人为该款项的归还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樊志耀承诺该款项在2015年8月12日之前还清。被告樊晓彩承诺:如樊志耀在2015年8月12日前不能如数偿还,樊晓彩代还全部欠款。因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樊志耀在担任店长期间私自挪用原告营业款,据为己有,至今未归还原告,其行为构成侵权。其后樊志耀向原告出具欠条,是樊志耀对其欠款金额的确认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承诺,欠条内并无借贷的意思表示,双方并不因欠条的出具建立借贷关系,被告樊志耀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樊志耀偿还欠款本金235710元,并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樊晓彩提供保证的方式问题,樊晓彩在关于保证方式的表述中虽然有“不能”字样,如单纯使用“不能”字样,则具有客观上债务人确无能力偿还欠款的含义,此时保证人方承担保证责任可以认定为一般保证责任。但是,该“不能”字样是与某个期限结合在一起使用,则不能将其理解为确实无力偿还借款的客观能力的约定,仅是表明到期不能偿还即产生保证责任。区分连带保证责任和一般保证的重要标志就是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是否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并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时,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樊晓彩的表述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樊志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志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蕾莉蒂丝商贸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35710元及利息(利息以23571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樊晓彩对被告樊志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志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减半收取256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樊志耀、樊晓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麟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董颖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