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民初5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安徽长江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杨庆管辖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江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杨庆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4民初564-1号原告:安徽长江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综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晋汉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晋海涛,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庆,1978年1月2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长江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庆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杨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交货地在安庆市,实际履行地为安庆市迎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杨庆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6年1月3日,安徽长江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杨庆签订的定作合同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或经全椒县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杨庆对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杨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霖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