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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王建兵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王建兵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00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代表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王学进、周嘉安,系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兵,男,住甘肃省岷县,公民身份号码×××0732。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诉被告王建兵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兵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王想珍对其所有的车牌号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13时起至2013年7月24日13时止。2013年1月29日1时53分,被告王建兵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菊城大道时与冯健山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冯健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小榄大队认定,王建兵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健山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冯健山两次提起诉讼,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分别在2013年6月9日、2014年10月9日作出判决,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向冯健山赔偿32482.70元及85492.71元,合计117975.41元。后原告已将赔偿款转入冯健山账户履行判决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原告为被告王建兵承担了垫付责任,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现原告履行垫付责任后,被告王建兵至今未偿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建兵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17975.4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时53分,被告王建兵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菊城大道柏丽红绿灯路口左转弯往古镇方向时与冯健山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冯健山受伤的后果。2013年10月2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0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冯健山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面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王建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健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冯健山分别于2013年4月9日和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和2014年10月9日分别作出(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40号和(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判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2482.70元和85492.71元给冯健山。判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上述两份判决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和2014年11月18日向冯健山支付了上述两笔赔偿款,合计金额为117975.41元。另查: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王想珍,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同时,保险单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医疗费用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40号和(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745号判决书各一份、工商银行关于银行支付信息的确认函一份、快线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在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享有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规定,本案被告王建兵驾驶涉案粤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只有具备了上述“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这一法定违法情形时,被告王建兵才负有向原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偿还交强事故赔偿款的责任。现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查明并认定了王建兵醉酒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诉讼主张追偿权成立,被告王建兵负有向原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偿还117975.41元保险赔偿款的义务,同时还应承担逾期返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鉴于被告王建兵自原告提起诉讼后仍未自动履行,则构成迟延履行,应赔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偿还交强事故赔偿款117975.4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王建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重彬审 判 员  梁 瑜代理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婷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