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终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邓大安、杨志英等与何艳琼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艳琼,邓大安,杨志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艳琼,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代理人:何桥养,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大安,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英,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钟祥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上诉人何艳琼因与被上诉人邓大安、杨志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5)韶始法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邓庭亮是邓大安、杨志英的儿子。2003年12月份,邓庭亮与何艳琼登记结婚,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去世后,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按规定将一次性抚恤金27402元发放到邓庭亮的银行账户上。邓大安、杨志英认为该笔一次性抚恤金是发给供养直系亲属,而不只是配偶个人,邓大安、杨志英有自己应得到的份额。而何艳琼以邓庭亮的儿子在邓庭亮去世后一直由其抚养,认为邓庭亮的死亡抚恤金应优先作为邓庭亮儿子的抚养费,不愿意分割抚恤金给邓大安、杨志英。因双方对抚恤金的处理不能达成协议,邓大安、杨志英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邓庭亮生前扶养的亲属有邓大安、杨志英、邓致远(邓庭亮与前妻所生)、继女邓睛心(何艳琼与前夫所生)。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按规定发放一次性抚恤金27402元到邓庭亮的银行账户,该账户由何艳琼掌管。还查明:因邓庭亮死亡,邓大安、杨志英、何艳琼、邓致远、邓睛心作为申请人向始兴县劳动��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邓庭亮的用人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始兴支行)支付一次性抚恤金13701元、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27402元,该院经审查后作出始劳人终仲案字(2015)23号,裁定农行始兴支行向邓大安、杨志英、何艳琼、邓致远、邓睛心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7402元,该仲裁裁决已生效。2015年9月7日,邓大安、杨志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邓大安、杨志英是夫妻,何艳琼是儿媳,邓庭亮与何艳琼均系再婚,婚前两人各有子女,婚后未生育子女。邓庭亮大学毕业后分配在农行始兴支行工作,××去世,农行始兴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通过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发放一次性抚恤金27402元到邓庭亮在农行始兴���行银行帐账户,该笔款项都由何艳琼占有。《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及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是发给供养直系亲属,而不只是配偶个人,邓大安、杨志英有应得到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何艳琼应当将10960.8元(××)返还邓大安、杨志英。邓大安、杨志英都是70多岁的老年人,本来希望家庭和睦团结,××,需要费用生活、××,不得已要回属于自己的财物。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何艳琼返还不当利益(一次性抚恤金)10960.8元给邓大安、杨志英;2、诉讼费用由何��琼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邓大安、杨志英对涉案的一次性抚恤金能否享有分配的权利。首先,一次性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用于安抚、救济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属。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畴,属于死者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享受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备二个条件,一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依靠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其次,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分配,现行民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相关的政策法规未出台之前,可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关于抚恤金领取和分配原则进行裁判。《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最后,邓大安、杨志英系邓庭亮的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系依靠邓庭亮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人,符合享受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因此,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按规定发放到邓庭亮的银行账户上的一次性抚恤金27402元,邓大安、杨志英依法享有分配权,邓大安、杨志英要求何艳琼从其掌管的一次性抚恤金27402元返还10960.80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何艳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5)韶始法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何艳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10960.80元给邓大安、杨志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元,由何艳琼负担,由何艳���于上述履行期限内缴至原审法院诉讼费账户。何艳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1、原审法院认定邓庭亮生前抚养的亲属有邓大安、杨志英,邓致远,邓晴心不准确。首先,邓庭亮有兄弟姐妹四人,即邓大安、杨志英生养4个儿女。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子女都有赡养父母的责任,即死者邓庭亮只有部分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邓大安、杨志英依靠邓庭亮生前提供的主要生活来源的人认定有误:邓大安、杨志英没有随邓庭亮一起生活,邓大安、杨志英随长子家庭长期一起生活在农村,邓大安、杨志英的户口在农村分有田有地。邓大安、杨志英虽已丧失劳动能力,但享有农村养老保险金。而且邓大安、杨志英在儿子因病死亡后,一直享有农村低保,保障其基本生活。邓大安、杨志英虽然儿子已经因病死亡,但仍有子女在身旁,且生活不错,其中有的是中学教师,两位子女在县城都有房有小车,完全可以赡养邓大安、杨志英的基本生活。所以原审法院认定邓大安、杨志英依靠邓庭亮生前提供主要的生活来源的人不准确,与之相比之下,邓庭亮的儿子邓致远年幼时父母离异,生母远嫁他乡,平时没有来往,又是未成年人,才是完全依靠邓庭亮生前提供生活来源的人,才是最具备邓庭亮死亡怃恤金的受益人。二、原审法院把邓庭亮死亡的怃恤金平均分配的做法不妥。关于怃恤金的属性正如法院表述“一次性的怃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家庭的费用,用于安抚、救治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属。”依照上述用途,何艳琼认为,此怃恤金首先应救济依靠死者生活唯一来源的未成年人邓致远。邓致远年幼时父母离异,亲生母亲改嫁不知去向。邓庭亮的死亡,其儿子邓致远的唯一生活来源没有了,所以国家发放的邓庭亮死亡怃恤金对邓致远来说是多么的重要,体现了国家的关怀。但遗憾的是原审法院却完全依照邓大安、杨志英的诉求把邓庭亮的死亡怃恤金平均分配,这种做法既有违怃恤金的属性,更没有国家的具体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因而判决不公正。何艳琼是2003年与邓庭亮组成新家庭,双方婚前各自有需要抚养的子女,加上何艳琼有年迈的老母亲,全家五口一起生活多年。婚后家庭生活和谐美满,2008年邓庭亮被确认诊忠肝癌,何艳琼也选择了华南地区最好的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就医,××的近四年时间里,先后做了十二次大小手术,××,到处筹款,不但花光了家里的所有积蓄,还欠亲友们十多万元的借款。××故,给何艳琼的家庭带来了巨大打击,微薄的工资只能维持全家��口人的基本生活,无力支付邓致远的生活和学习费用。幸好社会保险局及时下发了邓庭亮的死亡待遇,邓致远才躲过了面临失学和流浪街头的困境。仅邓致远的生活费用参照《广东省2014年人身伤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城镇居民一般地区年人均消费支出24105.6元,从邓庭亮去世至今共48个月(四年),累计负担邓致远的生活学习费用达96422.4元(24105.6元/年×4年)。所以,邓庭亮的死亡怃恤金己全部给邓庭亮儿子邓致远作生活费用。何艳琼和女儿邓晴心没有占用一分钱。邓大安、杨志英主张的邓庭亮死亡怃恤金10960.8元,如一定付也只能由邓致远成年后再给付,况且此事邓大安、杨志英在事隔四年之久的今天才来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对唯一依靠邓庭亮生前提供生活来源邓致远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据此,何艳琼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邓大安、杨志英的诉��请求。二、诉讼费由邓大安、杨志英负担。邓大安、杨志英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04年前,邓大安、杨志英和邓庭亮一起生活,由邓庭亮供养,邓大安、杨志英照顾邓致远。2003年12月,邓庭亮与何艳琼再婚后,房屋用于出租,邓庭亮给付生活费让邓大安、杨志英回到农村与长媳一起生活(长子在2001年因肝癌医治无效去世,长媳是农村低保户)。邓大安、杨志英老年时丧失两个儿子,身心饱受摧残,××缠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邓庭亮去世后,何艳琼没有再给赡养费、医药费等一切生活来源。如不是长媳、女儿、女婿的赡养、政府的农村低保,也只有挨饿的份。故邓庭亮生前主要供养的邓大安、杨志英完全有权利享受党和政府依法给付的一次性怃恤金。二、原审判决将邓庭亮的死亡怃恤金平均分配的做法合法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l8号》第三条(一)、(三)款法规,邓大安、杨志英是最有权享有一次性怃恤金的人。而何艳琼当时40周岁,按上述规定不能享受怃恤金的。但邓大安、杨志英还是认可给一份怃恤金给何艳琼,且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三、原审法院的判决公正、实事求是。2003年l2月,何艳琼与邓庭亮结婚后,带上自己母亲(母亲有2儿2女)开心和谐美满地生活。邓大安、杨志英由邓庭亮给付生活费送回老家和长媳及三个未成年的孙子一起生活,××逝的长子留下的孤儿寡母日日伤心流泪。但还经常无偿送去花生油、米、蔬菜给何艳琼一家享用。2008年,邓庭亮被诊断为肝癌时,邓大安、杨志英悲痛欲绝,××儿询医问药,自己不舍得吃块肉买件衣,但上百次买甲鱼、乌龟、猪沙尾骨、人参、虫草、灵芝等,在乡下老家用柴火亲熬成汤水,××儿补身体。花费万多元直致���贫如洗,再让长女女婿出钱。期间何艳琼用长媳陈新优1万元、女婿钟祥钢l万元作邓庭亮治疗周转金至今还没归还。三次委托长女婿请事假自费陪邓庭亮去广州治疗;十二次手术,在番禺打工的小女儿都请假去陪护。后期几十天里年高体弱的邓大安在始兴人民医院日夜守着渐弱的病儿,强打苦笑,泪水往肚子流,精神极度被摧残。邓庭亮确诊癌症后,党和政府及时伸出援手。单位给予邓庭亮困难职工现金帮扶。每年度治疗医药费在社保报销后农行还有5万元报销额度。足以进行各种治疗。由长女提出申请,墨江中学领导班子对邓庭亮儿子邓致远、继女邓晴心启动了特困家庭子女助学金,使孩子顺利完成了九年义务教育。2012年至2015年,何艳琼交巨额编外生费送邓晴心到韶关市一中读三年高中(也会说是亲人资助)。何艳琼在银行工作,有丰厚的收入,近年更换了多代苹果手机。但邓致远有父亲婚前房产出租金700元/月、有奖学金、助学金、有巨额遗产(住房公积金、单位慰问金、怃恤金、救济金、社保个人帐户退款、股票、基金)、有更好的成绩,且留在始兴中学有奖就读,何来面临失学和流浪街头。何艳琼引用《广东省2014年人身伤害赔偿计算标准》论证本案毫无根据,如按这标准计算:何艳琼与邓庭亮婚姻存续8年,应支付邓大安、杨志英赡养费24105.6元×8年×2人=385689.6元,也应追返,但邓大安、杨志英没有提出此要求。在2011年12月向农行表述了依法享受怃恤金等的请求,何艳琼及其父亲也在农行多个负责人在场时信誓旦旦表示会给邓大安、杨志英2万/人,但何艳琼一直隐瞒款项并迅速转移占有至今。(邓庭亮银行帐号:95×××10中有流水显示)。邓大安、杨志英都是70多岁的老年人,本来希望家庭和睦团结,不希望家庭亲戚关系分裂,邓大安、杨志英病后出院,拟与子女亲属协商老人赡养和医药费分摊,仅有何艳琼明确表示拒绝赡养及给付医药费,故大部分医药费由长女婿支付。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主要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何艳琼应否支付一次性抚恤金10960.8元给邓大安、杨志英。关于何艳琼应否支付一次性抚恤金10960.8元给邓大安、杨志英的问题。何艳琼主张该一次性抚恤金应归属邓致远,故应驳回邓大安、杨志英的诉讼请求。但该一次性抚恤金27402元是广东省社��保险基金管理局依照规定发放给邓庭亮亲属,而且已经有生效文书确认邓庭亮的直系供养亲属是邓大安、杨志英、何艳琼、邓致远、邓睛心,故邓大安、杨志英有权领取并分割该笔抚恤金中属于其本人的份额。此一次性抚恤金无关有××多少等问题,而是应否符合领取条件的问题,何艳琼主张邓大安、杨志英无权领取该抚恤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艳琼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何艳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伟军代理审判员 朱应麟代理审判员 神玉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丘 毅第10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