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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法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孟某某,林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法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孟某某,现住青冈县。被告林某某,干部,现住青冈县。本院在审理孟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8年6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林钰峰,现年7岁,近年来我们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没有共同语言,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虽然有家庭琐事口角,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08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林钰峰,现年7周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原件,经质证,被告林某某对结婚时间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原告孟某某当庭陈述称其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并向法庭提交了照片7张,旨在证明被告林某某有婚外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某某对于婚外情予以否认,认为照片上的女人与其只有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其它关系。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没有直接证明被告林某某有婚外情的事实,本庭对原告的主张不予以确认。但因原、被告经常吵架,原告和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但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以上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庭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另查明,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林钰峰,现年7周岁,庭审中,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因其没有能力抚养,但原告可承担抚养费。被告林某某主张婚生子林钰峰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但如果由原告孟某某抚养,被告也愿意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有共同财产几万元,向法庭提交银行存单六份,利息清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某某认为这些银行存单均是以前的,现在钱已经没有了,双方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外债。因原告在庭审中对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只提交了几张银行存单,且时间均为2010年,并非是近期的存款,因此,本庭对原告孟某某主张有夫妻共有财产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孟某某如有其它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力。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应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林钰峰现年7周岁,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来源,庭审中原告同意给付抚养费600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林钰峰随被告孟林某某一起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自2016年4月1日至林钰峰18周岁时止。每年的6月1日前和12月31日前被告各给付林钰峰抚养费36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志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