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9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闫天增等与卢合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天增,李玉凤,卢合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9民初671号原告闫天增,男,1950年8月17日出生。原告李玉凤,女,1952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卢合林,男,1965年7月1日出生。原告闫天增、李玉凤与被告卢合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天增、李玉凤诉称,我们与被告系邻居,我们居东,被告居西。我们家的东园子被被告占用养羊,导致我们没有办法开门出行。后原告找村委会协商,同意原告从东南东西砖墙开门,但被告不同意腾退此地块,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们有权在东园子处从东南东西开门通行、被告将原告家东园子内的羊及杂物腾清。被告卢合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根据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原告所说的地方是我家的。我养羊的地方并不在二原告的宅基地范围以内。现在这块地方属于集体空闲地,村集体不用,我可以占用,如果村集体要占用我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系邻居,二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二原告宅院东侧有一块东西向的长条地,现在被告占用此处养羊。二原告认为此地属于自己,并曾于2012年5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双方均提交了上世纪五十年代的土地房产执照,且对对方的执照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供一张村委会证明,载明“兹有东白庙村民闫天增东下院园子闫天增多年所种,属于闫天增所有,与大队无关。卢占忠、李玉石,特此证明,东白庙村委会,2012.3.9。”经询问,原告称村主任卢占忠和村支书李玉石的签名为原告自己所签,主文和公章由村党支部副书记闫某制作和加盖。被告不认可村委会的证明,称村委会应当派员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上世纪中期的土地房产执照已经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存在较大的瑕疵,不能证明村委会对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做出决定。该案中,双方的实质争议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村集体和政府相关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于2012年6月20日依法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018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2014年5月29日,二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可在北房东南方开门通行、被告将东园子内的羊及杂物腾清。被告称二原告对该处土地并无使用权。该案中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东园子内的羊及杂物腾清、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已经由(2012)延民初字第01815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决,故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关于二原告请求判令其可在北房东南方开门通行的诉讼请求,被告称二原告对该处土地并无使用权。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遂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03576号民事裁定书再次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2)延民初字第01815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笔录、(2014)延民初字第03576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2年、2014年两次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东园子内的羊及杂物腾清、其可在北房东南方开门通行,现上述两案分别经本院(2012)延民初字第0181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延民初字第03576号民事裁定书均已确认生效。原告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属于重复诉讼,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天增、李玉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卫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海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