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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4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诉袁艳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袁艳清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530号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春岩,所长。委托代理人牛国良,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艳清,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供暖设备服务所”)与被告袁艳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暖设备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牛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艳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供暖设备服务所诉称,原告为被告袁艳清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南里×楼×门×号房屋供暖,但被告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2007年11月至2015年3月供暖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期间供暖费1218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艳清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供暖设备服务所管理的丰台区刘家窑蒲南锅炉房为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南里×楼提供供暖服务。自2007年度开始,该锅炉房供暖形式变为燃气供暖,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按照使用面积每供暖季每平方米40元。审理过程中,供暖设备服务所提交《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南里×楼×门×号房屋承租人为袁艳清,该房屋使用面积为38.09平方米。供暖设备服务所称2007年度之前袁艳清的供暖费由其单位北京市鞋帽公司交纳,2007年度袁艳清从其单位买断后,以经济困难及与单位之间存在纠纷为由拒绝交纳供暖费。现袁艳清未支付2007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供暖费共计12188.8元,袁艳清未提供相反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反驳供暖设备服务所的主张和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供暖形式的证明、供暖费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袁艳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供暖设备服务所为袁艳清承租的房屋持续提供供暖服务,袁艳清享受了该供暖服务,双方即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袁艳清应当向供暖设备服务所支付相应对价,故对供暖设备服务所要求袁艳清支付供暖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艳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二○○七年十一月至二○一五年三月期间的供暖费一万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八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五元,由被告袁艳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袁艳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亚男人民陪审员  徐长秀人民陪审员  王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韦梦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