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2行审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利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董学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利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董学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522行审27号申请执行人:利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季谢美,局长。被执行人:董学兰,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申请执行人利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3月18日向利津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单位对董学兰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利费征字[2015]10300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利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利费征字[2015]103009号社会抚养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利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董学兰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正确,也无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院认为,利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利费征字[2015]10300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利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利费征字[2015]10300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拥军审 判 员 纪晓娜人民陪审员 宋绍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邢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