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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荣、武山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武山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001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荣,无业。2012年1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被告人武山虎,无业。2013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荣、武山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荣、武山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荣为了贩卖毒品、联系“东北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安排被告人武山虎取回毒品。被告人武山虎明知被告人为了贩卖,为了获取免费吸食的毒品,仍帮助取回毒品共三次,重7.5克。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周荣、武山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认为,被告人周荣属毒品再犯与累犯、被告人武山虎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武山虎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对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提出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事实中,其帮助被告人周荣取回的毒品每次不超过1克。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周荣为贩卖而联系“东北人”(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武山虎在明知被告人周荣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的情况下,仍帮助周荣联系联系“东北人”并前往指定的地点取回甲基苯丙胺交给周荣,以此从周荣处获取免费的甲基苯丙胺。分述如下:1、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周荣联系“东北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并支付毒资400元后,由被告人武山虎从长兴县雉城街道金巴开公司对面变电箱附近草坪取回甲基苯丙胺1.5克交给被告人周荣。2、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周荣联系“东北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并支付毒资600元后,由被告人武山虎从长兴县雉城街道东润名邸楼下草坪处取回甲基苯丙胺3克交给周荣。3、2015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荣联系“东北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并支付毒资600元后,由被告人武山虎从长兴县雉城镇建材城门口的花坛取回甲基苯丙胺3克交给周荣。被告人周荣购买上述甲基苯丙胺后,将部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沈奇。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荣在长兴县雉城街道斗角村公共厕所附近将一包重0.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沈奇,得款200元、2、2015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周荣在长兴县雉城街道斗角村垃圾站北侧弄堂处将一包重0.4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沈奇,得款200元,3、2015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周荣在长兴县雉城街道斗角村垃圾站北侧弄堂处将一包重0.5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沈奇,得款2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荣时,从其租房内查获2包白色晶体,共净重1.02克。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武山虎时,从其身上查获1包白色晶体,净重0.42克。经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以上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荣、武山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沈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扣押物品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周荣、武山虎所贩卖毒品的数量问题,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周荣为了贩卖毒品,三次联系“东北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由被告人武山虎负责取回毒品共有7.5克。该7.5克的事实,除了被告人周荣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犯罪的数量。审理认为,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的数量,应当以被查实所贩卖的三次,加上从被告人周荣的租房和被告人武山虎身上查获的毒品。因此,被告人周荣、武山虎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3.02克(0.6克+0.46克+0.52克+1.02克+0.42克)。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荣、武山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荣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后又实施毒品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荣、武山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荣、武山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周荣、武山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武山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菊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来源: